(2012)金磐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陈甲、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龚某某、被告陈乙及被告陈甲、陈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陈甲、陈乙共欠原告人民币154000元,二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124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从即日起计息,月利率2%。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人民币154000元并支付利息4928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1月9日算至2012年3月9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甲、陈乙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在2010年间,因原告不再办礼品厂,让被告为其代售货物,这批货至今卖不出去,而且已经不值钱,希望能双方协商处理,把这批货退回去。当时因二被告法律意识淡薄,写下了欠条。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计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陈甲、陈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陈甲、陈乙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结算,欠条是按原告所说而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其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应确认其证明力,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甲、陈乙向原告吕某某购买圣诞礼品,2010年11月9日被告陈甲、陈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124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从即日起计息,月利率2%。被告陈甲、陈乙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欠条所载的数额、期限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欠条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从即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因该约定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货款15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柏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