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唐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独任审理;后于201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新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 韩    亚    子    、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熟识。2007年2月10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后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07年2月10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2月10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由被告汪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方新平代理审判员韩亚子人民陪审员郭仁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俞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