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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杨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桂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谢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嘉兴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11时47分,被告杨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西路与城西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留置室观察治疗12天,诊断为:右侧股骨下段骨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轻度退行性改变伴损伤、右侧膝关节腔积液。医疗费支付约7000元,已由被告杨某支付。但被告杨某对原告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4704.70元不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14704.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要求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医疗费单据中应扣除3份医生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天计算,标准是每天15元,误工费应按60天计算,标准是每天56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护理费应按4天计算,标准是每天60元。被告杨某辩称,1、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2138.50元、施救费100元、支付给原告的3400元,原因是被告杨某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应按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及相关鉴定报告;原告没有受到精神伤害,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杨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赔付。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相关人员的责任情况。2、平湖邦胜箱包有限公司某某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3、诊断证明4份,证明原告因伤休息79天。4、交通费发票24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176元5、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医院报告单7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医院病历记录(附心电图报告)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3,休息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原告伤情,休息2个月为宜。对证据4,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12月26日之后,不在医院进行治疗,查房时不在病房,原告实际住院应为4天,心电图报告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9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3.50元,2、平湖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款支取单8份,证明被告杨某支付给了原告3400元。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出示依职权向平湖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医疗费发票20份,向平湖邦胜箱包有限公司调取的劳动合同1份、原告领取的工资单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无异议,对领取的工资无异议,但11月份是试用期工资,12月份因交通事故没有去上班,奖金都没有,误工损失应按每月3100元标准计算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挂号费发票中的医生联;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对工资数额没有约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工资清单有异议,应以银行工资清单为准。对原、被告提供的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领取工资情况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3100元不是原告每月之固定工资,原告实际也没有领取过每月3100元的工资,该证明本院不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70元。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2011年12月22日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为10元)为救护车费,本院将其作为交通费收据,医疗费总额应扣除该费用。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1年12月22日11时43分,被告杨某驾驶浙f×××××轿车沿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西路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平湖第一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至2011年12月31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其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347.90元。另查明,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等合计5583.5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平湖邦胜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1年12月15日;平湖邦胜箱包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的工资按计件工作结算,试用期的月工资按不低于职工人均计件工资额的80%结算。原告2011年11月、12月份分别工作12天、20.5天,领取工资810元和1530元。本院认为,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之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5347.9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留院观察治疗,其要求赔偿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留院观察治疗时间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病历上无2012年1月1日和2日治疗情况记载,也没有相应的医疗收费单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留院观察治疗时间为10天,原告认为留院观察治疗12天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费的损失情况,因此,护理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医疗机构出具了相关的诊断证明,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未超出诊断证明建议的休息期限,误工时间可按原告之要求为79天,原告每月工资按计件工作结算,并不固定,其工作又未满2个月,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9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70元;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但伤情较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也没有根据其伤情出具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10)、误工费5307.93元(24524÷365×79)、护理费641.34元(23409÷365×10)、交通费170元,合计11617.1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费用均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赔付,但被告杨某在事故后已支付给了原告5583.50元,因此,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6033.67元,被告杨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可由被告杨某与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6033.6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8元,被告杨某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