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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季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24日;月息4%;借款人若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还需支付未还款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若因此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之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特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本金20万元、利息43800元、违约金2万元、逾期利息28800元、律师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违约金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原告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债务债权关系。4、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款项事实。被告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24日,月利率为4%,并约定借款人若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还需支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某某支付了2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书面约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故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显然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均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均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纪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