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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43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杏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罗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2日,被告罗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虽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罗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杏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