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穗云法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李家明不服国土和房屋管理局产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9年修订)》: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穗云法行初字第182号原告李家明,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豪贤路。法定代表人李俊夫,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昊钟,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家明请求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房地产权证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明,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昊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明诉称,2003年9月4日,冒名者以原告的名字、身份证号及地址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粤穗天(01)按字第2003年第20283号《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二手楼)》,因此引起了法律纠纷。2005年7月14日,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委托了广东省公安司法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二手楼)》、借款凭证、申请表上“李家明”的指模作了鉴定。结论为上述“李家明”签名处的指印与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带的“李家明”的手指印不是同一人所留……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的起诉”。由此可见,上述冒名者的行为以及所引起的后果,完全与原告无关。2010年12月30日,广州市三九国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白云区景从路云东中街9号901房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核准冒名者以原告的名义登记房产的行为,一再牵涉和麻烦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如果被告更改上述错误的房产登记行为和相关资料,就不会让原告不断陷入法律纠纷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以原告姓名及身份证资料对广州市白云区景从路云东中街9号901房进行的所有权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位于白云区景从路云东中街9号901房,产权人为李家明,并由其于2003年9月17日领取房地产权证。2003年9月29日,李家明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向我局申请涉案房屋的持证抵押登记手续,我局于2003年10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核发粤房地他证字第C637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5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李家明因办理以上抵押登记的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在东山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诉讼,原告在2005年进行民事诉讼时已经知道本案所诉的产权登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于2005年知道涉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情况,其于2011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我局办理涉案产权登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涉案房屋上手登记的产权人是叶栋材、陈兆斌,并由其收执穗房地证字第5426**号房地产权证和穗房地共证字第610**号房地产共有证。2003年9月,叶栋材、陈兆斌将涉案房屋卖给李家明,双方向我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提交的资料有: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广州市房屋交易登记证明书、身份证明、完税证明、测绘附图等,我局以2003交32131登记号受理。经审核,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的规定,我局核准登记,于2003年9月16日以李家明的名义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21367**号房地产所有权证。第三,建议追加抵押权人为第三人。2003年9月,李家明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并到我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的审理关系到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的权益,建议追加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作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景从路云东中街9号901房屋的原产权人是叶栋材、陈兆斌,由陈兆斌持有穗房地证字第05426**号《房地产权证》、叶栋材持有穗房地共证字第0610**号《房地产共有(用)证》。2003年8月28日,叶栋材、陈兆斌作为卖方、“李家明”作为买方分别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上述授权委托已办理了公证手续。双方提交的资料有: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广州市房屋交易登记证明书、身份证明、完税证明、测绘附图等,被告以2003交32131登记号受理。经审核,2003年9月16日,被告核准了上述房屋登记,向“李家明”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21367**号《房地产权证》,并注销了陈兆斌持有的穗房地证字第05426**号《房地产权证》、叶栋材持有的穗房地共证字第0610**号《房地产共有(用)证》。2010年12月30日,广州市三九国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李家明支付上述901房的物业管理费用,本院以(2011)云法民四初字第314号立案受理。原告认为其并非上述901房的实际买受人,是他人冒用其名义购买,故不服被告的核准登记行为,诉至本院。另查,2005年7月14日,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被告(即本案原告李家明)所持的身份证原件,载明:姓名:李家明;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59年10月25日;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松园大道22号之二A212房;2002年12月31日签发;有效期:20年;编号:440121195910252138;发证机关: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与原告(即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起诉所依据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住址、签发日期及身份证上的照片均不符。原告遂要求作指模鉴定。本院委托了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二手楼)》、借款凭证、申请表上“李家明”的指模作出鉴定。结论为上述“李家明”签名处的指印与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带来的“李家明”的手指印不是同一人所留。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身份证存在的差异及鉴定结论,原告不能证实本案被告就是向原告借款的人。被告也否认其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抵押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的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经公证的落款日期为“二003年8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中落款处委托人签名“李家明”字迹作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3月28日,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书》上落款处委托人签名“李家明”字迹不是李家明所写。原告向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鉴定费。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共有(用)证》、公证书、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03年9月16日核准房屋登记,向“李家明”核发了涉案《房地产权证》。但该“李家明”并非本案原告。东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起诉原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已驳回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的起诉,原告无需对涉案房屋承担还款责任。但是,2010年12月30日,广州市三九国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正是基于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家明”名下,故原告认为被告核准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被告核准登记时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在2005年进行民事诉讼时已经知道产权登记的情况,但2005年的民事诉讼争议标的是借款抵押合同,并不是产权登记问题,况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过程中,已按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要求提交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缴纳了相关的税费,但申请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经法院委托鉴定证实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因此,可以认定购买房屋并申请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9月16日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21367**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220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燕秋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泽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