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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严甲。委托代理人:严乙。被告:王某某。原告严甲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甲的委托代理人严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甲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分别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认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日、2009年1月3日、2009年1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55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严甲借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顾炳木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