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浉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军与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军,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浉民初字第20号原告周国军,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升,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周国军与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强、陈金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军诉称,2009年8月,原告看中被告位于信阳市北京路体彩广场?香港名店街丁区052号一间建筑面积为18.79㎡的商铺,在预售处的沙盘和平面图上,该商铺位于进出口拐角处,可以两边开门,位置最佳,价格亦最贵,原标价13350元/㎡,经协商,原告以总购房款16万元买下该商铺。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0年3月31日前交房,原告于当日付清了全部房款。2010年3月,被告因无法按期交房,原、被告经协商于3月1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将交房时间变更为2010年6月30日前。交房期到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被告交房,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延。2011年6月,被告突然打电话,让原告签订一份返租协议,被原告拒绝。几天后原告去看房,却发现该商铺被被封闭,被告说已将该房改为配电房,并要求原告写退房申请。被告未经协商便改变原告商铺用途是欺诈消费者,原告很生气也无法接受被告的做法,便于2011年7月28日写了一份《退房申请》,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赔偿违约金337936元,被告一直未答复。2011年8月29日,原告去找被告交涉,发现被告将该商铺改为电梯间,且平面图上该房也变成了电梯间。原告找到被告销售负责人,对方称无法接受原告的违约赔偿要求,让原告通过诉讼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惩罚合同欺诈和肆意破坏诚信交易原则的行为,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立即交付原告所购商铺,并承担违约金68496元;如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确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提出退房申请,我公司延期交房应按合同第九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退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购房款3%的违约金。2、我公司主观并无恶意和欺诈,按照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不应承担赔偿双倍购房款的违约责任。3、合同已于2011年7月28日解除,根据合同第十条,我公司应退还原告购房款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28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7月28日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周国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2、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3、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7月30日、8月14日分三次全部付清购房款。4、香港名店街置业计划书一份,以证该商铺原单价为13350元/㎡。5、退房申请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书写退房申请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赔偿金337936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退房申请一份,以证明双方已于2011年7月28日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已付房款3%的违约金。3、申通快递详情单及告知函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曾通过快递向原告发出通知协商变更相关事宜,但是原告拒绝签收。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延期交房应按照购房合同第九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按照已付房款3%支付违约金;原告在退房申请中提出的违约金超出合同约定,故才未与其达成一致协议,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告知函质证认为:函是在房屋用途变更既成事实后才发出,且其并未收到,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得被告开发建设的体彩广场?香港名店街负-1J-052号,面积为18.79㎡的商铺一套,总房款为160000元,原告如约缴纳了全部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使用商品房,逾期不超过90日的,应承担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原告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已付款3%的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承担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影响到原告使用功能的,被告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原告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接受变更。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原告,原告有权退房,被告须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已付款,并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2010年3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日期顺延到2010年6月30日前;同时约定因被告无法按时交房,同意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违约金;其余款项仍按原合同执行。2011年6月,原告得知其所购商铺被变更为电梯间。2011年6月15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一份告知函,希望原告自接到通知起15日内到被告销售部协商变更事宜,若未来协商,则视为原告同意退房。但快递详单上显示,因原告手机无人接听,该快件未能送达原告。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退房申请,要求被告退还16000元购房款、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共计497936元。双方因就退房具体事宜未达成一直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立即交付原告所购商铺,并承担违约金68496元;如不能交付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告知函,原告虽然未能签收,但原告已经知道其所购买的商铺被变更为电梯间的事实,且随后向被告提出退房的申请,“退房”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为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诉请之一即被告按合同立即交付原告所购商铺,并承担违约金68496元的要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的相关问题即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因原告提出了合同之外的违约金及其损失的要求,被告未能接受亦未能在原告提出退房申请30日内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原告延迟收到应退房款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对于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周国军购房款160000元。二、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周国军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违约金4320元。三、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周国军已付房款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本案受理费4730元,原、被告各承担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陈金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