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杨宝森与陈军、邯郸市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森,陈军,邯郸市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杨宝森。死者杨林独生子。委托代理人宋玉芹,女。(系杨宝森母亲)被告陈军。事故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邯郸市肥乡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住所地肥乡县西环岛西行1.5公里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志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肥乡县交通街*号。负责人杜英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委托代理人奚向鹏。原告杨宝森诉被告陈军、飞龙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少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森委托代理人宋玉芹、被告陈军及被告陈军和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奚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23时59分许,由杨林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和被告陈军驾驶的冀D×××××,挂车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邯郸市邯大线南堡村口东200米处相撞,造成杨林当场死亡。经邯郸市第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杨林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325268元、尸检费4500元、处理丧葬的误工费981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0773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2447.5元。2、被告陈军、飞龙公司在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军、飞龙公司辩称,陈军是冀D×××××、挂车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暨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2份,对于原告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死者杨林具有饮酒驾车、逆行、车辆无牌照等情形,负事故主要责任,鉴于本次事故乘车人XX死亡无责任尚没有提出精神抚慰金,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要求我们承担,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项目及计算标准的合法性应当提交证据及相关依据;合法的尸检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军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户籍本、身份证、邯郸市第二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1)第21108072事故认定书原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经当庭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邯郸市交通事故尸体检验中心票据1张计4500元;邯郸市殡葬管理处票据2张计1460元;杨林火化证。该证据证明杨林尸检损失和火化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陈军和飞龙公司认可尸检费。本院认为邯郸市尸体检验中心票据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的支出,不应包含在丧葬费中;邯郸市殡葬管理处的票据应属丧葬费范围,且原告未在起诉状中请求。本院对邯郸市尸体检验中心票据4500元予以认定。对邯郸市殡葬管理处票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三: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证明2份、2011年5、6、7月份工资表各1份;邯郸市邯山区快捷宾馆证明2份、2011年5、6、7月份工资表各1份。该证据用于证明三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8912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二人,和丽萍的误工应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陈军和飞龙公司认为误工期限长,没有显示扣发工资。和丽萍的工资是虚假的,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定。本院认为,误工是客观的,保险公司认可二人较为合理,本院对宋玉芹、和丽萍误工损失6220元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邯郸市出租车票据200张计2000元。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抢救和处理善后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损失。经当庭质证,三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处理事故和善后工作造成交通费损失是客观的,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事故认定书,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0元。被告陈军证据: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2份。该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商业险各2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四份保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28日23时59分许,由杨林驾��的小型越野客车和被告陈军驾驶的冀D×××××,挂车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邯郸市邯大线南堡村口东200米处相撞,造成杨林和乘车人XX当场死亡。经邯郸市第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325268元、尸检费4500元、处理丧葬的误工费62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9314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计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计25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涉及二人死亡,本着公平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在1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122000元,下余271141元按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即271141元×30%=81342元。两项共计20334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险范围内赔偿20334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森合法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宝森合法损失81342元。三、驳回原告杨宝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350元,原告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少广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