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王立根与曾振环、马露秋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立根;曾振环;马露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王立根,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曾振环,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教师,住全南县。被告马露秋,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王立根与被告曾振环、马露秋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根、被告马露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振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根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曾振环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出具了借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月利率5%,逾期每月支付2%的违约金,被告马露秋为被告曾振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计,两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拖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为止)。被告曾振环、马露秋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王立根与被告曾振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振环向王立根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为5%。被告马露秋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在合同上约定对借款人的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70000元本金中预先扣除3500元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665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支付了2500元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另查明,被告曾振环借款时(即2011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折算成月利率为0.4875%。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立根和被告马露秋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王立根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曾振环出具的借据及其身份职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振环借原告王立根人民币7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曾振环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曾振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预先在7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了3500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66500元,故被告应按66500元本金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振环借款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4875%,故本案可按月利率0.4875%的四倍即1.95%支付利息。被告马露秋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曾振环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振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立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6500元,并从2011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曾振环已归还的2500元利息可从中抵扣。二、被告马露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曾振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