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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出生六个月时,因家境困难,由被告父母收养。待原告长大后,养父母及其家属不顾原告的极力反对,单方面做主要原告嫁给养父母之子即被告夏某甲。1991年6月9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次年9月14日生育女儿夏某乙,现已成年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志趣不合,夫妻间无法正常交流,被告不仅生活不检点,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07年5月份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4月25日,原告曾向某某提起离婚请求,2011年5月9日被判决不准离婚。然而,时至今日,原、被告间矛盾愈演愈烈,双方如故分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2、(2011)台天民初字第675号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乙。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9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甲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