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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谭XX,刘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蒙X,女,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委托代理人唐启腾,南宁市阳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覃颂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谭XX,男,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刘XX,女,壮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代理人黄X,女,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蒙X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南宁支公司)、谭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X的委托代理人唐启腾,被告太保财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3月13日,原告蒙X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谭X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原告蒙X撤回对被告谭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X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步行路过南宁市长堽路155号时(被告刘XX开设经营的南宁市XX建材店),被告谭XX驾驶的桂01-21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店内装运水泥因操作不当车辆后溜碰撞建材店的墙壁,致使墙壁倒塌砸中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过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当事人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桂01-217**车主为谭XX,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南宁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0月20日在广西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抢救和治疗。根据医院的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头部内伤,头面部颅骨多发性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第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甲亢腺功能亢进。经入院后予伤口清创缝合,抗炎……颈托固定等治疗,住院128天,留陪人一人。患者情况较前为好,仍时有腰部、颈部头部疼痛,左侧面部及上唇、上部牙床仍有明显麻木感。原告认为,被告太保财险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损失,另,事故发生时,被告谭XX是帮被告刘XX在装运水泥,事故发生地在被告刘XX开设的建材店内,被告刘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989.29元、误工费23927元、护理费15360元、住宿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9316.2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保财险南宁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肇事车辆桂01-21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已在我方缴纳交强险;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将在交强险10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服务行业计算为8624.65元,护理费为7774.33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XX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我方无关,不应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我方与被告谭XX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计算标准法律依据,住宿费与本案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付。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谭XX驾驶车厢后门没有关好的桂01-21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运载水泥沿南宁市长堽路155号路向西侧水泥店由北向南爬坡驶出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后溜,该车打开的车厢后门右侧边沿碰撞水泥店的墙壁,致使墙壁倒塌砸中停放水泥店外侧的桂ALPX**号轻型自卸货车和步行途径此处的原告蒙X,造成原告蒙X受伤及两车和水泥店墙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当事人谭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谭品迎和蒙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0日,住院共计12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建议到耳鼻喉科行左上颌骨顾着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门诊治疗;3、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5、出院带药:胞磷胆碱钠片0.2×12片×2盒sig:1#tid口服。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2989.29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处理意见:1、建议全休贰周;2、继续门诊治疗。此后,各方当事人因经济赔偿问题产生争议且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各被告则答辩如前。另查明,被告谭XX系肇事车辆桂01-21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车主。被告谭XX被保险人已向被告太保财险南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蒙X向本院申请放弃对被告谭XX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原告蒙X与被告谭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谭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蒙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谭XX应全额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桂01-21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已由被告谭XX向被告太保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保财险南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谭XX承担。由于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谭XX的起诉,是原告蒙X对自己权利的明确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被告太保财险南宁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付。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因各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均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各被告应在法定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9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其中:一、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的计算从住院治疗期间至门诊复查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共计185天。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128天,医嘱建议全休贰周,因此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42天,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5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根据其提交的相关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600元/月计算,因此误工费为17040元(3600元/月÷30天×142天);二、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2011年10月20日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妹妹蒙银护理,其月收入为3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工资收条及纳税凭证等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护理费应参照《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16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774.33元(22169元/年÷365天×128天);三、住宿费应按照实际支出和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蒙X虽提交住宿票据,但住宿时间是在出院期间,且无医院医嘱全休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其精神上肯定受到一定打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蒙X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医疗费329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两项共计38109.29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777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5814.33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814.33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蒙X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蒙X258**.33元;三、驳回原告蒙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原告蒙X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敏谋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 燕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