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余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余某,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街道××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469644-x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某。被告:陆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为与被告余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余某、陆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余某于2011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fa0026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个浮动周期的月利率为6.4‰,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之和12853元;若被告余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余某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时,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陆某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余某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两被告为上述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提供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横河镇杨梅某某249弄××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慈房权某2011字第000443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01)字第170288号、慈国用(2003)字第171038号)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慈房他证(2011)字第00127××号)。原告于2011年2月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余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余某于2011年7月开始不归还约定的每月应还贷款本息,至今已连续数月未还。至2011年12月10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67317.11元,应付利息35194.51元、逾期贷款罚息1815.53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67317.11元,支付至2011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35194.51元、逾期贷款罚息1815.53元,并继续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以未归还本金和未支付利息的总合为基数计算罚息至本息实际清偿日(其中2012年1月31日之前利息按月利率6.4‰计、罚息按月利率9.6‰计,自2012年2月1日开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某某时某用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计46129.82元;3.如两被告不能立即清偿上述款项,请依法拍卖、变卖两被告提供的位于横河镇杨梅某某249弄××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慈房权某2011字第000443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01)字第170288号、慈国用(2003)字第17103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某、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余某、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薄一份,证明被告余某、陆某某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某因装修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约定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余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抵押合同》一份、慈房权某2011字第000443号房产权某一份、慈国用(2001)字第170288号土地证一份、慈国用(2003)字第171038号土地证一份、慈房他证2011字第0012**号他项权某一份,证明两被告将其位于横河镇杨梅某某249弄××号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5.中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第四联一份、中国××业务流水帐报表一份、中国××内部转帐借方凭证一份、中国××存款凭条和中国××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余某发放1000000元贷款的事实;6.零售贷款应收未还本息清单一份、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余某于2011年7月开始不偿还每月应还本息,至2011年12月10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67317.11元,应付利息35194.51元、逾期贷款罚息1815.53元的事实;7、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6129.82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陆某某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余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fa0026)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月27日,被告余某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首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归还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合计12853元;若被告余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项下的债务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由抵押人余某、陆婉某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fa0026);如被告余某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述《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将所有的位于横河镇杨梅某某249弄××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某2011字第000443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1)字第170288号、慈国用(2003)字第171038号)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慈房他证(2011)字第00127××号房屋他项权某,该房屋他项权某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余某,房屋所有权某号2011000443号,房屋座落横河镇杨梅某某249弄××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1000000元。附记栏载明土地证号慈国用2001-170288,土地面积:39.90平方米,土地证号:慈国用2003-171038,土地面积:70.98平方米,该宗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2011年2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余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余某借款后,仅按约还本付息至2011年6月,此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1年12月10日止,被告余某尚欠贷款本金967317.11元,至2011年7月9日止尚欠利息4885.45元及自2011年7月10日起的罚息,被告陆某某也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律师某某费46129.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余某,被告余某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余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陆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应当对被告余某应归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967317.11元,并支付至2011年7月9日止的利息4885.45元及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二、被告余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612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慈房他证2011字第00127××号房屋他项权某项下的抵押房地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余某、陆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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