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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1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平、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馆陶县路桥乡张官寨村曹贵圆(在逃),在被告人马某甲家中安装了5台电脑,雇用他人利用互联网成立了“洗信工作室”,从一个化名高博(在逃)的人手中购买其盗来的游戏账号、密码、密保后,雇用他人利用四台电脑非法侵入购买的游戏账号12×××15个,登陆次数16935次,从中盗取他人游戏币及���备并予以销售。销售过程中,有明确买家的交易81笔,买家账号69个,造成他人损失45460.6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人曹某甲、曹某乙、马某乙等证言,麒麟游戏公司从游戏服务器上查取的被告人马某甲作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制度,利用从他人手中购买盗取的游戏账号、密码、密保,非法侵入他人游戏账号,盗取他人游戏币及装备后予以销售,造成他人损失45460.699元,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又系初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故检察机关建议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惩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谷玉民审 判 员  苑长军人民陪审员  乔 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