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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孙某某,男,194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某某,女,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增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原告进行精神虐待,并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生活已十四年有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虽然一般,但却没有发生过什么纠纷,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3年1月登记结婚,1974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近期双方未再发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继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年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但这并不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现状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和建立和睦家庭的信心,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增巧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翼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