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芦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南京市XX区X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综控办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宋亮,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芦某某在担任南京市XX区XXX街道XX村综控办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建邺区人民政府XXX办事处从事村民建房的呈报,审批及控违禁建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苏果超市VIP卡及烟酒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即:1、2010年年底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芦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XX村村民建房的呈报、审批及控违禁建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建筑商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3000余元、面值1000元苏果特约单位福利证及烟酒等物。2、2011年国庆节间,被告人芦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XX村村民建房的呈报、审批及控违禁建过程中,收受本村建房户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3、2010年夏天,被告人芦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XX村村民建房的呈报、审批及控违禁建过程中,收受本村建房户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4、2011年9月,被告人芦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XX村村民建房的呈报、审批及控违禁建过程中,先后二次收受本村建房户俞某某姐夫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000元。5、2011年10月,被告人芦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XX村村民建房的呈报、审批及控违禁建过程中,收受本村建房户杨某某给予的面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VIP卡及烟酒等物。6、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芦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XX村村民建房的呈报、审批及控违禁建过程中,收受本村建房户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7、2011年1至9月间,被告人芦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XX村村民建房的呈报、审批及控违禁建过程中,先后收受南京XX船舶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1月10日至12月5日间,中共建邺区纪委在调查芦某某失职、渎职、违纪期间,芦某主动交代了上述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后其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计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储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丁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晋某、翁某某、季某某、梁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南京市XX区人民政府XXX办事处出具的XXX街道综合执法队控违工作责任体系表、控违工作考核督查问责意见、控违拆违百分制量化考核表、2011年度集中拆除违章建筑实施方案、综合执法队奖惩规定、2011年控违拆违目标责任书、王某某及俞某某维修房屋的申请报告及房屋照片、关于季某某及李某某违建的情况说明及照片、XX村村民建房协议书、芦某某工作简历、XX村控违组织网络表、XX村督查组控违拆违目标责任书、XX村两委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分工表、XX村两委会关于调整芦某工作及待遇会议纪要、2009年9月4日XX村控违禁建会议记录、XX村两委会会议记录,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共建邺区纪委出具的关于芦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村民审批建房、控违禁建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一贯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梅琴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