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行与孙风林、李好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行,孙风林,李好秋,李书宾,袁贵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行。负责人李二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会军,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孙风林。被告李好秋。被告李书宾。被告袁贵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行(以下简称曲周农行)与被告孙风林、李好秋、李书宾、袁贵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周农行委托代理人李会军、被告袁贵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风林、李书宾、李好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周农行诉称,被告孙风林于2009年10月30日从我行办理农户小额多户联保贷款18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9日,贷款用途为种植,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欠我行贷款本金16650.4元及贷款利息1480.21元。贷款由李好秋、李书宾、袁贵银提供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借款人孙风林陆续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风林偿还本息合计18130.61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合同贷款利息另行计算),判决担保人李好秋、李书宾、袁贵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曲周农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1311920090013768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2012年1月25日利息清单、还款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孙风林在原告处借款18000元,偿还本金1349.6元,尚欠本金16650.4元及利息1480.21(利息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自2011年12月2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合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李好秋、李书宾、袁贵银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风林未答辩。被告李好秋未答辩。被告李书宾未答辩。被告袁贵银辩称,借款是孙风林借的,他用于建温室大棚了,这个款应该由他还,我只是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曲周农行与被告孙风林、李书宾、李好秋、袁贵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11920090013768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曲周农行向被告孙风林贷款金额18000元,贷款由李好秋、李书宾、袁贵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用途为种植,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正常执行利率为7.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8000元,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6650.40元,利息1480.21元,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曲周县农行于2012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风林偿还本金16650.40元、利息1480.21元(利息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自2011年12月2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合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李好秋、李书宾、袁贵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曲周农行与被告孙风林、李好秋、李书宾、袁贵银之间订立有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孙风林发放了借款,被告孙风林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好秋、李书宾、袁贵银为被告孙风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孙风林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好秋、李书宾、袁贵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风林、李好秋、李书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风林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行借款本金16650.40元,支付利息1480.21元(计息到2011年12月21日,自2011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被告李好秋、被告李书宾、被告袁贵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风林、李好秋、李书宾、袁贵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永锋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冀明亮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