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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温毓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温毓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毓民,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曾因犯盗窃罪(未遂),于2007年10月18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毓民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温毓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城苑街,看见赵某、郑某在该处街上行走,赵某拿一手袋,袋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以及人民币578.5元)。便驾车靠近,被告人温毓民将赵某手袋抢走,致赵摔倒在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势属轻微伤),郑某见状就追上去,追了一段距离后,将被告人温毓民抓获,并当场缴获被抢的全部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毓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温毓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他的行为应定抢夺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人温毓民驾驶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城苑街中段,看见赵某、郑某在街上行走,赵某手拿一个黑色提包(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及人民币578.5元等物),便驾车靠近,将赵某提包抢走,致赵被拖摔倒在地受伤,郑某见状就追上去,追了一段距离后,将被告人温毓民抓获,并当场缴获被抢的全部财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全身九处软组织擦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温毓民于2009年7月1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温毓民供述,供认2011年10月22日中午1时左右,他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城苑街,看见一对情侣在该处行走,女青年手拿一个手袋,他便驾车靠近,趁机将女青年的手袋抢走,女青年摔倒在地上。他抢过包后逃离现场十几米,就被女青年的男朋友及群众抓住。2、被害人赵某陈述,称2011年10月22日中午1时左右,她和男朋友郑某步行路经汕尾市区城苑街中段时,突然有一名驾驶蓝色二轮摩托车男人抢走她左手的一个黑色提包(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78.5元等物)并向前行驶,致她被拖摔倒在地,郑某见状就追上去,追了一段距离后,抢包的男子与迎面行驶的皮卡车相撞倒地,郑某将抢包的男人抓住,并当场缴获被抢的全部财物。3、证人郑某证言,其证言与被害人赵某陈述被抢包的过程一致。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相片》,证实扣押了被告人温毓民作案工具蓝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在被害人赵某处提取了被抢的赃物诺基亚牌C7型手机一部,人民币578.5元,并将上述赃物发还。5、《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牌C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7、《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1)汕城公刑技法字第(877、878)号),证实赵某全身九处软组织擦伤,属轻微伤;郑某全身六处擦伤,属轻微伤。8、《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陆法刑初字第97号),证实被告人温毓民曾因犯盗窃罪(未遂),于2007年10月18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9、《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告人温毓民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于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10、《陆丰市公安局户籍、前科证明表》(陆公(碣北)真字[2011]第025号),证实被告人温毓民于2009年7月10日因吸毒被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抓获,后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上列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毓民辩称他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经查,被告人温毓民驾驶二轮摩托车,强行夺取被害人赵某随身携带的提包,致被害人赵某被拖倒地受伤。该事实有被告人温毓民供述及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郑某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1)汕城公刑技法字第(877、878)号)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6)3号)规定“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或拖拉着行驶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毓民抢走赵某财物时将赵拖倒致全身多处擦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毓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二轮摩托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将被害人拖倒,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温毓民曾犯盗窃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毓民有被强制戒毒劣迹,依法可予以严惩;被告人温毓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毓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毓民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夺取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财物并放任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4、驾驶车辆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或拖拉着行驶的;5、携带凶器并驾驶车辆抢夺的;6、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抗拒抓捕的;7、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行为人为掩护同案人而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