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许光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司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许光吕。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栋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广勋。被告:司英林。原告许光吕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司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伟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军、人民陪审员朱文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光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光吕诉称:2010年8月26日17时10分许,杨李君所有的豫N号低速车从莲都区下章村到老竹,途径莲都区小安至老竹101KM+80M处时,与对向杨李君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豫N号低速车驾驶员逃逸。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豫N号低速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李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丽水市汪氏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845.06元。2011年4月13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除杨李君垫付医疗费3000元外,其他被告均未向原告作出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豫N号低速车驾驶员未注意安全文明行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英林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作为杨李君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979.06元中的63894元;2、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扣除第一项交强险赔偿后损失8085.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一、因肇事车辆豫N号车辆的驾驶人员逃逸,致使驾驶人员有无合格的驾驶资格无法查明,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方受到的损害不应负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按每天84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明显过高。三、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第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第三被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杨李君的车辆信息、保险单、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丽水市汪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用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豫N号低速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李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光吕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豫N号低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豫N号低速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原告许光吕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英林豫N号低速车的车主,其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司英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光吕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司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书:全体起立)一、原告许光吕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78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9908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损失73999.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2914元,余额10085.06元由被告司英林赔偿70%计7759.5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光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许光吕负担400元,被告司英林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荣审 判 员 任 军人民陪审员 朱文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