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邵卫龙盗窃罪,覃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卫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建明,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卫龙犯盗窃罪,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卫龙、覃某及辩护人马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邵卫龙伙同俞巨平(行政处罚)至海盐县武原镇勤俭路义乌小商品市场南侧人行道,采用撬锁搭线手段,窃走失主崔玉娟停放于此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7728元。2、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邵卫龙伙同俞巨平至海盐县武原镇勤利时百货商场南侧路边停车场处,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钱飞飞停放于此的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8017元。后在同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某在本市独山港镇丰荡村大沼36号自己的租房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邵卫龙、俞巨平手中以1000元的低价收购该辆摩托车。3、同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邵卫龙伙同俞巨平、邵超(在逃)经事先预谋,在平湖市独山港镇黄姑集镇品客休闲屋处,采用偷配钥匙的手段,窃得失主陆杰停放于此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35元。另查明:本案所涉二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卫龙、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3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卫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卫龙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鉴于本案所涉二辆雅马哈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均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卫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覃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