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舟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上诉人毛某某、郑某某与郑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郑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上诉人郑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夏某某、上诉人毛某某、郑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临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依法传唤,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夏某某、上诉人兼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系舟山市新城福舟中介所的经营者。被告毛某某受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于2011年7月24日在舟山市新城福舟中介的工作人员钱某陪同下到临城沧海新村察看房甲,之后在中介所提供的格式文某即《看房乙认书》的委托人一栏中签下“毛某某代郑某某”。该看房乙认书中载明“委托事项:委托人委托居间人定海福舟中介所代购房屋一套,期间至完成时止。房屋地址沧海新村2幢103室,面积60+棚,报价82万。并注明:1、委托人或(委托人以亲属、朋友名义)将居间人提供的房源委托其他任何某某所机构及个人代理或自行办理买卖业务,视作居间成功。需支付房屋总价2%的中介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签字确认后居间服务成立”。该《看房乙认书》的条款除房屋的地址、面积和报价外均为格式条款,且字体大小一致,条款均未有特别标识。另查明:后被告郑某某未通过新城福舟中介而与沧海新村2幢103室的原房东胡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82万元,并于2011年8月4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毛某某在新城福舟中介陪同下××了沧海新村××室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毛某某签字确认的《看房乙认书》系格式文某。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某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的《看房乙认书》中备注条款存在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而原告方又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备注条款应为无效。原告依据该条款主张给付居间报酬,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但已提供了部分居间服务,即提供了房源并安排查看了房屋,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和产生了必要的费用,故作为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适当的劳某某用。该院酌情确定该劳某某为3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毛某某系受被告郑某某委托代为看房,而被告郑某某和毛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毛某某的看房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某某予以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由行为人毛某某支付居间报酬,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该劳某某应由居间合同的实际委托人即被告郑某某支付。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居间劳某某3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5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0元。宣判后,夏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促成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成立。在上诉人安排毛某某代郑某某看房数日后,郑某某自行与房东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从看房到办理过户手续,过程流畅,时间简短,不难看出是因为上诉人安排毛某某看房才使得两被上诉人对该房基本情况有了清楚的了解,并最终以最快的速度与房东达成购买协议。故本案居间合同已成立,上诉人也促成了买卖合同的成立,两被上诉人应支付居间报酬16400元。二、对原审法院认为《看房乙认书》系格式文某某认为部分条款无效有异议。事实上,签订合同的时候上诉人已经对毛某某进行了口头提醒,告知其若委托他人代理或以其亲朋好友的名义购买或自行购买该套2幢103室均视为居间成功,要收取房屋总价2%的中介费。另外,该《看房乙认书》字数较少,无须特别标识。该条款也是为了防止过河拆桥事情发生。即使没有该条款,上诉人促成了合同,被上诉人也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市场行情收取房屋总价2%也属于正常标准。故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居间报酬16400元。被上诉人郑某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毛某某书面辩称:一、中介安排看的房甲是2幢506室,不是2幢103室。2幢103室是毛某某邻居提供的。二、看房时间为7月29日,《看房乙认书》落款是7月24日。答辩人认为是事后填上去的。电话号码也是事后填上去的。答辩人在《看房乙认书》上签字的时候“房屋地址”栏是空白的,事实上答辩人看的是2幢506室,不是2幢103室。三、居间合同不成立。房甲没有看过,居间合同不成立。《看房乙认书》仅证明有看房行为,该文某也非规范的居间合同,不能说明居间法律关系确立。《看房乙认书》存在霸王条款。中介工作人员不承认房屋地址栏是事后填写,因为钱某是夏某某雇用的。郑某某、毛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介安排看的房甲是2幢506室,不是2幢103室。2幢103室是毛某某邻居提供的。二、夏某某的证人是其工作人员,不可信。上诉人提供的证言有房东的证言和邻居的证言,两位证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判决书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错误。三、看房时间为7月29日,《看房乙认书》落款是7月24日。答辩人认为是事后填上去的。电话号码也是事后填上去的。答辩人在《看房乙认书》上签字的时候“房屋地址”栏是空白的,事实上答辩人看的是2幢506室,不是2幢103室。因此《看房乙认书》有伪造之嫌。四、居间合同不成立。房甲没有看过,居间合同不成立。《看房乙认书》仅证明有看房行为,该文某也非规范的居间合同,不能说明居间法律关系确立。故上诉本院,请求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双方签订了《看房乙认书》,房屋居间合同依法成立。《看房乙认书》载明的房屋为2幢103室,上诉人郑某某、毛某某称签字时《看房乙认书》房屋地址栏系空白,看的房甲是2幢506室,但其提供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故郑某某、毛某某关于其所看房屋非2幢103室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夏某某订立《看房乙认书》,客观上提供了看房的中介服务,但不能证明其直接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审根据其提供中介服务的实际情况判令郑某某支付3000元劳某某并无不当。关于夏某某主张毛某某与郑某某共同支付报酬,因双方当事人都明确毛某某系代郑某某看房,责任应由郑某某承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看房乙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该《看房乙认书》中关于2%中介费的禁止“跳单”条款,本意是为了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取得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应为有效,原审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某某、毛某某、郑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105元,上诉人郑某某负担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敏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龚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