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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376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丁乙。被告陈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乙、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乙。长期以来被告不顾及家庭经常外出赌博,且多次殴打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矛盾不断。特别是被告2008年随兄长去重庆后,与当地一女子同居生活至今。夫妻双方实际分居三年多,给原告造成了严某某神损害。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金某小区37幢3单元405室及配套车某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陈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情况事实。但称被告长期赌博、双方分居三年、多次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内心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金某小区37幢3单元405室及配套车某各半分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就读浣江中学。婚后感情一般。以按揭方式购买了诸暨市暨阳街道金某小区37幢3单元405室住宅一处(建筑面积139.85平方米,配套车某21.78平方米,至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尚有10万元左右的房屋按揭贷款未归还)及奇瑞a3轿车一辆。2012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在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上,原、被告互不相让。本院在征求被抚养人本人意见时,陈某乙表示愿意跟妈妈一起共同生活,之后又特地来法院表示愿与爸爸一起共同生活。通常情况下,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会造成一定影响。现原、被告离婚,要求陈某乙必需选择其中一方与其共同生活,于情于理其都难以取舍。尤其陈某乙刚进入初中,特别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和关爱,父母亲离婚对其身心将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为最大限度减少父母离异对子女心理造成的伤害,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被告内心并不想离婚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各自承担起应尽的家庭义务,遇事多交流多沟通,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尚存希望,目前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宜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