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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钢执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大德通经贸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大德通经贸有限公司,吴增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钢执字第461-2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大德通经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增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钢民初字第7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8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增伟所有的鲁S×××××、鲁S×××××挂半挂车一部。并责令被执行人吴增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增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5日两次在钢城法院公开组织变卖吴增伟所有的鲁S×××××、鲁S×××××挂半挂车一部,皆流拍。经征询申请人莱芜市大德通经贸有限公司意见,其同意用第二次的流拍价格9.3万元折抵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吴增伟所有的鲁S232**、鲁S29**挂半挂车一部裁定归莱芜市大德通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用于折抵本案债务9.3万元。(该车的所有手续由莱芜市大德通经贸有限公司补办)。二、莱芜市大德通经贸有限公司持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研雷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陈克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