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广州××外经实业发展有限公、美卫××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广州××外经实业发展有限公,美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外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卫××有限公司(megawealth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懋世纪广场××字楼。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诉人沈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的(2010)甬海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的(2008)上民一字第863号劳动争议一案中的双方分别为沈某和易贸通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贸通北京公司)。根据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易贸通北京公司丙立于2000年6月21日。2001年1月5日,易贸通北京公司注册成立了易贸通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沈某为其负责人。2006年7月28日,易贸通北京公司出具了对沈某的开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各一份。沈某认为易贸通北京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故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易贸通北京公司撤销2006年7月28日对其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某某等。2009年4月23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上民一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沈某与易贸通北京公司在2000年6月21日至2006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沈某与易贸通北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7月28日起解除。沈某和易贸通北京公司均对该判决书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2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浙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00年6月26日,易贸通信息技术(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贸通广某公司)注册成立。2001年2月,沈某与易贸通广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1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沈某为杭州分公司甲部经理;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其余按岗位津贴制度及完成情况计发。2003年9月1日,易贸通北京公司任命沈某担任宁波办事处的负责人。2003年12月10日,易贸通北京公司登记注册了宁波办事处,沈某为易贸通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乙办事处的负责人。2006年12月29日易贸通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乙办事处注销。沈某于2010年2月26日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沈某与易贸通广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和某某沈某的工作、支付工资及补偿金、支付提成款及经济补偿金等。2010年11月22日,该委作出甬劳仲案字(2010)第1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沈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沈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另查明,易贸通广某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1日注销,该公司为中外合作公司,合作方为本案追加的广州××外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美卫××有限公司。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沈某1996年6月1日入职易贸通广某公司,并在其前身“讯鸿”、“采购通”、“东山外经”及其集团内的系列公司工作,并因易贸通广某公司及其上级集团公司的安排、管理和支配与易贸通广某公司的系列公司产生双(多)重劳动关系以便于协助董事会管理层筹备和办理公司丙(设)立、注册登记及发行上市的有关手续。2000年2月,沈某开始易贸通广某公司的筹建,2006年7至9月(2006年7月28日至2006年9月25日)以后开始按照易贸通广某公司的安排、管理和支配转为只与易贸通广某公司及其上级集团总公司丁劳动关系。易贸通广某公司于2003年任命沈某为生产经营地、主要办公场地及劳动关系履行地、客户所在地宁波办事处的负责人,并主张沈某与易贸通广某公司在2001年签有5年期劳动合同,目前尚拖欠沈某提成工资款300元(仅为目前能够举证证明部分,暂时无法举证证明部分不包括在内,但沈某保留计算及诉讼其余部分工资款的权利),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29日)易贸通广某公司注销生产经营地、主要办公场地及劳动关系履行地、客户所在地宁波办事处之日的月基本工资(含津贴)20500元,及其它沈某因为目前无法举证证明或由于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不确定等因素暂时未予主张的支付周期为每个月的劳动报酬、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表现为其它各种形式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亦承诺将会发放而实际尚未发放。为此,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沈某与易贸通广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判决易贸通广某公司恢复和某某沈某的工作;2.判令易贸通广某公某某付沈某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29日易贸通广某公司注销生产经营地、主要办公场地及劳动关系履行地、客户所在地宁波办事处之日的月基本工资(含津贴)20500元及加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20500元;3.判令易贸通广某公某某付沈某拖欠工资(提成)款300元及加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300元。两被上诉人广州××外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美卫××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易贸通广某公司和易贸通北京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中确认了沈某与易贸通北京公司于2000年6月21日至2006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沈某主张其与易贸通北京公司戊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与易贸通广某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虽然沈某与易贸通广某公司在2001年签订有一份合同期限为2001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但沈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份劳动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且沈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为易贸通广某公司乙办事处的负责人,但根据沈某提供的证据,2003年沈某系经易贸通北京公司任命担任易贸通北京公司乙办事处的负责人,沈某提出易贸通北京公司乙办事处与易贸通广某公司乙办事处系组织混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0年6月21日至2006年7月28日沈某与易贸通北京公司及易贸通广某公司之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沈某进而提出若双重劳动关系无法得到认定,则自2006年7月28日易贸通北京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后,沈某与易贸通广某公司之间的劳某某系自然转化为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对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规定,沈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在2006年7月28日之后,易贸通广某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从事易贸通广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沈某的劳动系易贸通广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相关证据,但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6年7月28日之后,与易贸通广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沈某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沈某的其余诉请全部建立在沈某与易贸通广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在沈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50元,由沈某负担。宣判后,沈某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所列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与上诉人所列的住所地不符,非广东省××××室,而是广东省广某市越秀区麓景西路41号广某大学裕达隆大楼2701-2705;2.由于被上诉人系香港公司,应适用涉外案件的公告送达期为6个月,而非60日;3.判决书所列的被上诉人数量与上诉人快递法院的诉讼文书所列数量不符;4.原审法院开庭并非2011年8月19日,而是2011年8月18日;5.原审法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调查取证,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但未具体说明不予认定的原因。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已提供了应有的证据,对合同是否履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易贸通广某公司戊在劳动关系,故应判决用人单位恢复和某某上诉人的工作;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诉人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29日基本工资20500元及加付赔偿金2050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拖欠上诉人工资提成款300元及加付赔偿金3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由于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即上诉人与易贸通广某公司戊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加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改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所列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与上诉人所列的住所地不符的问题,根据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明确写明广州××外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广东省××××室,而非上诉人认为的广东省广某市越秀区麓景西路41号广某大学裕达隆大楼2701-2705。关于上诉人认为公告送达日期应适用涉外案件的公告送达期,为6个月,而非60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第九条规定,原审确定三个月的送达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开庭日期并非2011年8月19日,而是2011年8月18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然将开庭日期2011年8月18日,误写为2011年8月19日,但原审法院已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了(2010)甬海民初字2503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补正。综上,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