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西××开发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何某、何某某等与江西××开发有限公司××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开发有限公司××司,江西××开发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何某,何某某,曹某,何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开发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楼××室。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江西××开发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曹某、何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巡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开发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本人及作为被上诉人曹某、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何某某、曹某、何某系夫妻、女儿关系。2010年1月15日,三原告和被告江西××开发有限公司××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三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衢州市曙光路3号地块左岸公馆小区第3幢2号房,建筑层数地上4层。建筑面积为290.63平方米,价款为1238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438000元,余款800000元于2010年1月29日前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未在上述期限内办妥按揭贷款手续的,视为逾期付款。如因买受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未及时提供贷款所需资料、个人信用等问题、不能通过银行审查等)使贷款不能发放或不能足额发放的,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或银行通知后15日内付清购房余款,逾期按本合同逾期付款条款执行。如因出卖人原因不具备办贷条件,买受人与出卖人另行约定时间为准。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某某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县级以上规划、文物、环保等主管部门的原因导致开发建设时间延长的,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3、买受人未能按时付清房款,交房期限则从房款付清日始自动顺延。除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卖人承诺于2011年4月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某某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支付了首付款438000元,2010年2月3日三原告与衢州市住房公某某管理某某、中国某业银行衢州市农某签订《衢州市个人住房公某某/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同意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向行政机关某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1年3月21日,三原告收到被告书面交房通知书,双方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一直未为三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证书。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曹某、何某与被告江西××开发有限公司××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西××开发有限公司××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二原告送达交房通知时,已符合房屋交付的条件,故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第二日,即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共计80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已支付的房屋总价款1238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9712元(80×0.0003×1238000)。逾期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合同约定2011年4月1日前出卖人需将土地、房某某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而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应按合同约定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诉讼中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开发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曹某、何某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9712元;二、被告江西××开发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曹某、何某逾期办理房某某属证书的违约金,算至2011年12月1日为30207.2元,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123.8元计算;三、驳回原告何某某、曹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何某某、曹某、何某负担644元,被告江西××开发有限公司××司负担698元。判决后,江西××开发有限公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支持被上诉人逾期办理房某某属证书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合同虽然约定上诉人承诺于2011年4月1日前取得土地、房某某属证书。但办双证的前提是必须在房屋交付之后。上诉人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上诉人送达房屋通知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来办理手续,其未办理交房手续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上诉人对逾期办证并未违约。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该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承诺于2011年4月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某某属证书,交付买受人。显然,该双证是指在上诉人名下的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双证的办理并不需要以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为前提条件,上诉人单方完全可以独立办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在2011年4月1日前办妥前述双证并交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被上诉人已办妥双证,可以并愿意交付的情况。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和交付双证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二审中虽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对其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并无任何相应上诉事实和理由,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21日收到交房通知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行为存在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相关的实体处理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上诉人江西××开发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一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