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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常某某,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韩某某,女,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7日相识,2009年1月14日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曾两次无故离家出走,2009年5月12日被告在同原告返回家途中在石家庄火车站再次独自出走,至今无法联系。2010年2月20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涉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想被告有朝一日能回来,可没有想到被告至今都一直无法联系上,就连其母亲病故被告也没有回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结婚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2011年12月10日桃城村委证明;证据3、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未答辩,未质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7日相识,同年1月14日结婚。婚后被告于1月31日外出,后原告到其娘家找寻,其娘家人联系被告,被告2月9日回到家中。2月中旬,原告带被告一起到原告打工地青海居住。在居住期间,被告以自己生活不习惯为由,一直要求回家,原告送被告回家。5月12日原、被告在石家庄火车站换车时,被告独自去上网,原告将回家车票给被告,告知其开车时间,但开车时被告未上车。原告将此事告知其家人,后经多方查找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被告母亲病故,被告也未回家。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2010年2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2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被告在石家庄火车站走散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田审 判 员  王俊亮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长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