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民初字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367号原告:程某。被告:钱某甲。原告程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5月6日,原、被告生下一子,取名钱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在外面酗酒赌博,且生活作风不检点,从未拿出钱支付家中任何开销,十年来毫无转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给原告(当庭变更),孩子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发票各半承担;3、位于某善县子胥某22-2-602的婚后房产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承担;4、原、被告双方的对外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另一方无关。被告钱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赌博,就是打打麻将娱乐一下。喝酒是也是跟朋友一起喝的。我生活也没有不检点,原告是无中生有。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钱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自行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初感情尚可。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且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坦诚相待、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玲 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俊轩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