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钱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钱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先后经营饭店、窗帘加工和销售。后被告长期赌博,2006-2007年被告因赌博输掉上千万资金,2008年以后赌博金额更大,次数频繁,还去澳门豪赌。被告因不能归还赌债,被黑帮分子砍伤,在轻纺城医院住院10余天,仍不悔改。原告将经营所需资金用于归还被告赌债,并卖掉轻纺城营业房三间,现在被告的债主上门到原告处采取非法手段催讨,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被告赌博恶习不改,致使家庭财产挥霍一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高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赌博致夫妻感情不睦。2004年8月30日,被告因赌博被绍兴县公安局治安罚款1000元。现原告起诉离婚,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自认婚前、婚初夫妻感情较好,故双方对婚姻均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原告诉称被告因赌博致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