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辖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扬州××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湖州××××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甘泉镇育贤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双林镇××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诉人扬州××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雨公司)××与被××人湖州丝××(以××丝××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南浔区人民法院(2012)湖浔商初字13一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6日、5月18日、5月20日、6月3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各地份,其中2011年4月6日、5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1年5月20日、6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有权将争议提交买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南浔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原告第本案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原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南浔区双林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作为本案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提供的2011.4.6日签订的2份合同总价为469569.40元,被告收到发发票以后,在2011.5.20日支付货款169569.40元,在2011.6.20日支付30万元合计为469569.40元,因此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以上2份合同,根据不欠原告货款”一节,因不属程序审查范围,故不作审查,应在案件审理中再作审查。据此,裁定驳回鑫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鑫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强行立案。1、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2011.4.6的合同,已经履行。当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反诉并提供了2011.5.20和2011.6.30的合同证明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时,原审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又要其提供2011.5.18日的合同,原审立案审查不全面,属违法。2、2011.5.18日合同即2011.5.20日合同,对本起纠纷应按照2011.5.20日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权。3、即使2011.4.6和2011.5.20二份合同都有效,同时约定双方法院都有管辖,应认定约定不明,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依法确认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二、原审根据民诉法三十五条确定本案管辖权是曲某某律。应根据民诉法24条“因合同纠纷提塌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该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于2011年5月20日、6月3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有权将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2011年4月6日的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以及2011年5月18日的合同双方是否已变更为2011年5月20日的合同,均不属程序审查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作审查。以上的产品购销合同和采购合同,分别对管辖作了明确的约定,并且均选择一个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并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情形。现丝华公司,以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采购合同一并为依据向法院起诉,根据约定优先原则,本案属于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应按照民诉法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鑫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