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曹某某。被告:郑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单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郑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曹某某借去人民币5000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郑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被告郑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曹某某借去人民币5000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曹某某借人民币伍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8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