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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亚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马亚娜,女,1976年8月1日生,回族,住扶沟县城关镇。原告徐昊雷,男,1998年9月2日生,回族。(系马亚娜、许部兵之子)。原告许梦晗,女,2006年9月9日生,回族。(系马亚娜、许部兵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负责人冯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亚娜、徐昊雷、许梦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受害人许部兵购买豫P797**,挂车豫P0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12月4日,吉建永驾驶该车在广西崇左市湘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仓库前的路上,倒车过程中,该车尾部撞住许部兵头部,致使许部兵抢救无效死亡,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作为受害人许部兵的妻子、儿子、女儿,在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2、原告应提交驾驶人员合格驾驶证及无醉酒等证据;3、应将司机、被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4、原告要求数额过高;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⑴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⑵崇公交(二)证字(2010)第003号事故证明。⑶贾××的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⑸崇公交(二)鉴告字(2010)523-1号告知书一份。⑹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010)523号放行车辆通知书。⑺挂靠证明一份。⑻尸体处理通知书、崇公交(二)鉴告字(2010)523-2号告知书一份,崇公交技法字(2010)8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各一份。⑼保险报案记录一份。⑽车辆行驶证,许部兵驾驶证,身份条件证明,南行政街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形式合法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受害人许部兵购买豫P797**重型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及豫P0F**重型杨嘉牌厢式半挂车,挂靠在河南XX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2010年12月4日20时40分许,在广西崇左市湘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仓库,吉建永(系许部兵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豫P79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0F**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左侧车厢尾部与许部兵发生碰撞,造成许部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该豫P797**牵引车及豫P0F**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从2010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4日24时止、从2010年4月9日0时起至2011年4月8日24时止。另查明,受害人许部兵与其妻原告马亚娜于1998年9月2日生育儿子徐昊雷,2006年9月9日生育女儿许梦晗。三原告及受害人均为农业户口。但三原告及受害人许部兵为扶沟县城城区居民,没有耕地,受害人许部兵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同时,本条第(五)项又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发生在允许机动���通行的仓库周围,应属交通事故。该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万元,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提交驾驶人员无醉酒及合格驾驶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以此作为减免其赔偿责任的证据,应由其举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保险责任应认定为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赋予了第三者以直接请求权,据此,三原告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故对被告以应追加司机,被保险人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三原告及受害人许部兵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区,亦无耕地,且许部兵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丧葬费9097.4元(18194.8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0%)],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20年),精神慰抚金111028元(12336.47(2012年河南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年÷2),仅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各项赔偿金额之和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金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中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亚娜、许昊雷、许梦晗保险金22万元。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会审判员  顾孝勇代审员  周海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