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天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561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4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亦未归还。2011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期二个月,到期后被告亦未归还。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万,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施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施某某向原告葛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2010年12月18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无约定利息。2011年8月8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之后,被告施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葛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本金。现拖延未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毛俏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