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邢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王振栋与王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振栋;王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邢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王振栋,1985年8月27日生,男,汉族,住址:邢台县。 被告王东,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 原告王振栋与被告王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我给被告拉片石,被告共欠我运费5680元,有被告所打的欠条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运费5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王东给原告出具的欠运费5680元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被告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栋为被告拉片石,被告王东共欠原告运费568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振栋运费5680元;原告王振栋向被告催要运费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欠原告运费568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即时给付原告。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告王振栋运费5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返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被告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秋棠 审判员 武文霞 审判员 尹同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延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