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陶万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万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万保,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万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万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陶万保在平乐县阳安乡敬老院二楼被害人欧某丙房间内,与欧某丙因养老院经费问题发生争吵,后欧某丙持铁棒打中陶万保头部、手部,陶万保遂夺过铁棒打击欧某丙头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欧某丙因伤势过重于次日凌晨3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欧某丙系头部受钝器打击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陶万保通过电话向平乐县阳安乡人民政府民政办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万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万保的供述、证人陶某甲、欧某甲、李某、欧某乙、陶某乙的证言、提某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万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万保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万保通过电话向平乐县阳安乡人民政府民政办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万保与被害人欧某丙因养老院经费问题发生争吵,后欧某丙即持铁棒打中陶万保头部、手部,陶万保遂夺过铁棒打击欧某丙头部等部位导致其死亡。因此,被害人欧某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陶万保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万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亚妮第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