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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X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16号案外人:谢某标。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金。委托代理人:周某玲,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鲁某海,系深圳市宝安区大浪X电子厂业主。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鲁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位于被执行人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大浪X电子厂内的金属探测门等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案外人谢某标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在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期间,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属其与被执行人的合伙财产,请求本院暂缓执行该批机器设备并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某标称,其与被执行人鲁某海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期为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约定共同经营深圳市宝安区大浪X电子厂手机装配部,并约定其所占股份。因此案外人认为根据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协议,涉案财产在合同期内属于合伙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个人所有,故请求本院对涉案机器设备予以解除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书;2、股份转让合同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电子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大浪X电子厂属于个人经营的个体户,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属于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对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应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案外人提供的相关协议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认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鲁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位于被执行人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大浪X电子厂内的金属探测门等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案外人谢某标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在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期间,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属其与被执行人的合伙财产,请求本院暂缓执行该批机器设备并解除查封。另查明,被本院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存放在深圳市宝安区大浪X电子厂内,根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该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鲁某海为经营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深圳市宝安区大浪X电子厂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并由被执行人经营,因此该厂所有的财产应视为被执行人所有。由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X电子厂的企业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因此不存在案外人所称的股份转让等事宜,同时案外人亦未能提供转让合同及合作协议中相关出资人的出资证明,无法有效证实该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某标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满棠审判员  唐XX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