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聋哑人,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高侠,西安市临潼区聋哑学校教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钊、翻译人员高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聋哑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高陵县伺机行窃。二人在高陵县环城路中段机关打印部门前发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橙色斯柯达晶锐轿车(陕AB43**)后座放有一黑色提包,由其同伙砸破车玻璃将车内黑色提包盗走,交给在高陵县电信十字接应的张某某,张某某携带所盗提包与同伙一同离开作案现场。被害人张某甲发现车内提包被盗后报案,后张某甲在现场目击证人的指引下,与出警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追至高陵县东方红路康达蛋糕店门前。张某某发觉被民警追赶,便将所盗提包塞进康达蛋糕店门前的垃圾桶内,公安民警遂将张某某抓获并在垃圾桶内找到所盗提包。经核实,被盗提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崔某某、费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和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秘密窃取手段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杨钊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确系又聋又哑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本院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