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化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郑某某与汪某某、郑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化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郑某某,汪某某,郑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开化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镇××幢。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开化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郑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汪某某以工程垫资为由,向原告开化县××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39%执行,每月20日支付当期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汪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仅支付了至2012年1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汪某某至今未能归还,被告郑某某也未能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39%计算);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根据其所了解,被告汪某某在其他部门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因此希望原告能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以该工程款来清偿债务。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开化县××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39%执行,每月20日支付当期利息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被告汪某某以工程垫资为由,向原告开化县××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39%执行,每月20日支付当期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汪某某未能按���归还借款,仅支付了至2012年1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郑某某也未能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郑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汪某某未依约归还尚欠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除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郑某某则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开化���××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39%按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汪某某、郑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