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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楼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楼某某,许某某,浙江××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住所地诸暨市××街道环城北路××高级中学内。法定代表人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吕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2011年1月21日,原告之子吴安浙驾驶原告所有的晋l×××××号轿车,从店口驶往诸暨城区,途经壁山村地方,与被告许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的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与海亮××雇佣的驾驶员周某某驾驶的浙d×××××号大型客车相刮擦,造成吴安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安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另查某,原告楼某某与吴安浙系母子关系;被告许某某已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1000元。浙d×××××号大型客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险。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估价鉴定书、评估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双方争议的赔偿费用合理性,原审判决确认如下: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为抢救吴安浙化去的医疗费835.10元;提供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户籍本,证明吴安浙在事故中死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提供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79608元;提供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二份,证明该几项支出3370元;另主张误工费3778.6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7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车辆未达到报废程某,其损失计算不合理;评估费、停车费不属理赔范围;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需要。被告许某某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车辆损失是由交警大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符合规定,应予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某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某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评估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某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停车费570元按约定不属理赔范围。误工费、交通费确偏高,调整为1259.55元、500元。原告尚未到达退休年龄,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10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因而偏高;考虑到原告几年之后确存在生活费某某源问题,且丧子之痛对原告精神打击很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1月21日,由于原告之子吴安浙与被告许某某所雇驾驶员陈某某的共同过错,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之子死亡,事实清楚;由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许仲某某应就雇佣人员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之责,但因被告许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之精神,原告可就合理损失按强制险的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被告海亮××所雇驾驶员虽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但依法应按无责赔付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海亮××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赔付责任由车辆投保的人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47180元,医疗费835.10元,丧葬费15325元,车辆损失79608元,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3370元,误工费1259.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8077.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698077.65元。该款由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835.1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人民××公司在无责任赔付限额内理赔10100元。剩余部分经济损失,由于原告之子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某及过错对后果所起的作用,确定由被告许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72542.76元;该款由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理赔162753元,被告许某某负责赔偿9789.76元。被告许某某已付赔偿款超过了应赔的数额,超过部分在减去应某担的诉讼费后,由被告许某某与原告自行结算。因海亮××应某担的无责赔付责任,已由人民××公司承担,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人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理赔给原告楼某某各项损失275588.10元(含强三险112835.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理赔给原告损失10100元;三、被告许某某应支付原告楼某某各项损失9789.76元,该款已付清;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楼某某要求被告浙江××教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9元,依法减半收取1644.50元,由原告承担644.50元,被告许某某承担1000元。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上诉称:一、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许某某的驾驶员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造成事故中吴安浙死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人只承担垫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某某未向法院或上诉人提供其雇佣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不能证明其驾驶员是有证驾驶。而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某某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楼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说法。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驾驶员的驾驶证,我于2012年2月13日快递寄送给上诉人,有上诉人的员工签收。被上诉人浙江××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浙江××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事实,死者吴安浙系被上诉人楼某某的独子,且从户口簿上登记来看楼某某已丧偶和无业,本来吴安浙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刚能从经济上赡养母亲楼某某,现在发生交通事故,对于50岁的楼某某而言,晚年是比较凄苦的。基于上述特殊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请求10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因而偏高;考虑到原告几年之后确存在生活费某某源问题,且丧子之痛对原告精神打击很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亦并无不妥。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驾驶员有否驾驶证。被上诉人许某某已向上诉人邮寄驾驶员的驾驶证,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亦陈述对于驾驶员有驾驶证予以认可。因此,驾驶员陈某某是有驾驶证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