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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凯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诉与李某某等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凯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龙某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正彪,贵州日介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原告张某某、龙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龙某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吴某某从金龙汽车租赁行租用牌照为贵HB92**车辆一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某未能按期归还车辆,并将车辆抵押给被告李某某。我们曾要求李某某返还车辆,但李某某以吴某某尚欠其借款为由拒绝归还。二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返还车辆,并按每天280元支付2011年4月1日起至返还车辆时的租赁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龙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龙某某从蒋玉华处过户、转让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龙某某对贵HB92**号车享有所有权;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1页,证明原告张某某享有凯里市金龙汽车租赁行的经营权;4、原告张某某、龙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托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龙某某将贵HB92**号车委托给张某某经营的金龙汽车租赁行出租;5、2011年3月12日原告张某某的金龙汽车租赁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被告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吴某某租用贵HB92**号车的事实;6、被告吴某某2011年3月31日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强行占有原告的贵HB92**号车;7、《照片》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将贵HB92**号车停放在自家门前。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吴某某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吴某某已将贵HB92**号车借走。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以被告吴某某(承租方)为乙方、原告张某某经营的金龙汽车租赁行(出租方)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凯里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经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1、租车用途自用。2、起租时间:2011年3月12日18时58分,还车时间2011年3月15日18时58分,每天租金280元,押金元,共计1000元。注:每天24小时限200公里。超出半小时,按1小时计算,每小时按20元收费,超出1公里每公里按1元收费,超出六小时按一天租金收费。……7、甲方租给乙方的车辆,是经过甲乙双方共同验证好的车辆,租用期间乙方不得将车辆抵押、担保或用于其他违法行为,不得为隐瞒行使里程,拆卸里程表正常运转或更换车辆有关零部件。如发现乙方有上述情况,甲方随时有权收回租用车辆。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造成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停租期间的租赁费用损失,甲方按每天租金标准100%计收。……10、乙方租期满时,必须按时还车,如需要延长租期,必须在租期满前3小时内来电或来人办续租赁手续。……车牌号9273说明:1、租车人凭此合同结账。2、财务凭验车验证签字后方可结账。实际租车时间2011年3月12日18时58分实际交车时间:年月日时分结算租赁:天小时;结算金额元;驾驶员签名:甲方签字:金龙(并加盖凯里市金龙汽车租赁行专用章)乙方签字:吴某某担保人签字:备注:老肥3月21日补:2000元4月1日补:2000元。”车辆租赁期满后,被告吴某某未将车辆归还,原告张某某、龙某某到被告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地址镇远县舞阳镇东关社区联合一组寻找吴某某,因其离开住所地外出,经镇远县公安局多方查找,车辆由被告李某某占有。二原告在多次要求李某某返还车辆未果的情下,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另查明:2010年9月16日,龙某某从蒋玉华处转让得一辆上海大众帕萨特牌轿车,车牌号:贵HB92**。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于2010年9月15日将车交由张某某经营的金龙汽车租赁行代为出租,双方并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托管协议书》。约定:“因对汽车租赁市场行景看好龙某某(以下称乙方)自愿将上海大众牌帕萨特壹辆(车牌号:贵HB92**)交由金龙汽车行(以下称甲方)托管、出租,双方共同遵守以下协议。……三、在车辆托管期间如发生被骗租、被盗抢,租车人用于非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方出人,出车并积极配合乙方追回车辆,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以后由租车人承担,如果车辆无法追回甲方不承担乙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调查笔录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吴某某租用原告张某某经营出租的车辆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凯里市汽车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依约将车辆交给被告吴某某使用,被告吴某某虽支付租金,但未在租赁期届满后返还租用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返还车辆和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明知吴某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不享有处分的权利,更无权将车辆设定抵押,故二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抵押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害,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李某某以吴某某尚欠其债务为由拒不返还车辆,其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李某某虽提交吴某某借走车辆的借条,因其未提交原件,且未得到吴某某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和举证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将贵HB92**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返还原告张某某、龙某某。二、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龙某某支付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的车辆租赁费75600.00元。案件受理费169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承担。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169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春审 判 员  毛丽艳人民陪审员  刘正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