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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82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被告:陈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丽及被告陈某、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陈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被告陈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7日通过银行以银行本票形式支付100万元。同日,被告陈某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甲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9月份,被告陈某不再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陈甲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2、银行流水信息查询单、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被告陈某已收到借款。但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陈某亦按此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6日为止。因经济困难,借款本金确实至今没有偿还。被告陈甲辩称:提供担保属实。由于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利息。被告陈某、陈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银行流水信息查询单、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二被告皆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被告陈某因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同日,原告王某某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陈甲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实际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6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至今未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陈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实际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被告陈甲系上述借款保证人,但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甲连带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