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吴某甲,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司某,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2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2010年5月17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我多方查找无果。2011年5月22日,被告返回娘家,我为了孩子接受了被告。2011年6月22日,被告突然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被告应返还给我我们的存款33700元及固定保险存款10000元,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司某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5月17日,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多方查找无果。2011年5月22日,被告自行返回娘家,2011年6月22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存款33710被被告取走,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是司某,保险合同号为340003711502360,保险金额为10650元,保险期满日为2014年1月22日,原告请求该保险到期后的相关收益作为抚养费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故调解不成。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司某及吴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肥东县响导乡唐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司某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号为340003711502360的保险单复印件及皖A7407530555存折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不断增进夫妻感情,然而被告自2010年5月以来两次不辞而别,至今无音信,原告请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宜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不予处理。原被告以被告名义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号为340003711502360的保险到期后的相关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被告分得的50%收益作为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被告取走的33710元存款,因该存款是否存在不能确定,依法不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予以核实,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司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合同号为340003711502360的保险到期后的相关收益均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广海审判员 王正荣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维扬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