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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民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武汉龙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龙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民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武汉龙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张家湾特1号。法定代表人:周欢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安定,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张家湾特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静,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龙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与被告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洲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定,被告白沙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祥公司诉称:2010年4月,白沙洲公司因欠付湖北中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2000余万元债务,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其银行账户及土地。2010年8月,白沙洲公司在广发银行武汉分行3000万元贷款到期急需续期,但其作为贷款抵押的土地被上述执行法院查封,无法提供抵押物以续贷。因我方享有白沙洲公司的债权人中安公司1100万元本金债权,白沙洲公司希望通过债务重组方式以解除对土地及银行账户的查封。在执行法院的调解下,我方与白沙洲公司、中安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并依该协议约定向中安公司支付了750万元现金及1100万元本金和利息,相应取得了中安公司对白沙洲公司21159176元的债权。随后,我方与白沙洲公司于当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白沙洲公司三个月内偿付上述债务,按期偿付,不收利息,否则应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双倍利息。2011年4月,我方向白沙洲公司发函要求偿还,然白沙洲公司至今置之不理。现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债务21159176元及违约利息1841219.38元(暂计至2011年5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沙洲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向龙祥公司偿付债务21159176元。2010年8月12日前,我公司与龙祥公司属同一控制人,系关联企业。其后,公司由新股东委派法定代表人、董事掌管。掌管期间,公司新高层对此期间所产生的《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均不知晓,经查帐,我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10年6月间共向龙祥公司付款206555297.15元,而我公司仅应支付龙祥公司156183034元,为此我公司多付50372263.15元,现我公司已另案主张该笔款项,故龙祥公司在对我方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才代我方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次,本案所涉的《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未经我公司认可,所盖公章亦为公司原股东利用其掌管的作废公章制作,协议内容也明显损害了我公司利益,因此,该份属于恶意串通的协议应为无效,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二、龙祥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利息1841219.38元。无论讼争协议是否有效,按约我公司在三个月内偿还债务即不收取违约利息,然龙祥公司并未在三个月内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对该部分损失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龙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武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安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合法;2、(2010)武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中安公司拥有合法债权;3、2010年8月16日《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及中安公司就债权冲抵形成合意;4、2010年8月19日《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记帐凭证、收款收据及付款指令函。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义务;6、(2010)武执字第00030-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0)武执字第00030-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履约行为已消除了被告与中安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龙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有:1、(2010)武民商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起诉状。证明:原、被告间并非关联企业;2、结束执行申请书及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证明:中安公司所申请执行的(2010)武执字第30号案件已终结执行程序;3、龙祥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原、被告间无关联关系。被告白沙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11日说明。证明:原、被告属同一控制人,系关联企业;2、白沙洲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及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就已变更了公司高管人员;3、关于白沙洲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作废的声明。证明:被告已作废公司原印章;4、2004年-2008年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向原告于2004年1月至2010年6月间所支付的多笔款项无合法依据;5、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应付款金额。被告白沙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有:1、(2010)武执字第3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2010年1月26日银行进帐单;3、执行款、诉讼费结算(退款)通知单;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通过法院强制扣划方式向中安公司履行了50万元。5、调查取证申请书及转帐支票;6、白沙洲公司在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账户的收支流水明细表;上述证据证明:(2009)武民商初字第122号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经质证,被告白沙洲公司对原告龙祥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中安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与中安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利用被告已作废的公司印章制作,公司高层对该两份协议并不知晓,且该协议内容有损于白沙洲公司利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5中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安公司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指令函也需要核对原件,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中安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完结,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债务危机,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正好印证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前,公司印章由公司原股东掌控,且原告对此事应是清楚的;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执行的依据是错误的生效判决;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龙祥公司对被告白沙洲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在(2009)武民商初字第122号案件中,为抵销被告与中安公司间的债务而出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3不清楚,且被告登报作废公章的行为发生于本案协议之后,故不能以此否认本案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原、被告间还存在其他工程的结算款及多个不同法律关系的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中安公司履行债务的情况,我方不清楚,被告放弃权利与我方取得中安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无关;对补充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2009)武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不能被推翻。本案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白沙洲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8月19日《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中白沙洲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3月12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关于终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中法检文委字(2012)第01号委托鉴定的说明”称:因白沙洲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鉴定中心决定终止该项鉴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鉴定单位的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表明该协议中所盖的公章系本公司原有印章,因已作废,现未使用。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以及证据5中的付款凭证和补充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被告不予认可,然该证据系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安公司留存于本院已执行终结的(2010)武执字第30号案卷中的三方协议,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亦从未对该协议的真伪及原告的履约行为提出过质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与证据3属同一时间段内所产生的证据,且与证据3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虽被告认为该证据中所盖公章系公司已作废的印章,但该枚印章不仅在证据3中使用过,同时还出现于被告数次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且从使用时间上看亦均发生于被告登报申明公章作废之前,故被告不能仅凭公章已作废为由来否认其民事行为的连续性、关联性和逻辑性,同时由于被告拒缴鉴定费,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形式要件的审查,故在被告未有反驳证据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收款收据,经本院核实原件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付款指令函,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中安公司与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以及中安公司已向龙祥公司开出收款收据,并因龙祥公司的履约行为申请终结(2010)武执字第30号案件执行程序的事实,足以说明该证据的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补充证据1-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属原、被告间的资金往来凭证及结算凭证,因该证据均发生于涉案协议之前,且被告已就该部份证据另行提起诉讼,故该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意义不大,本院不予采纳;对补充证据5、6,因系对抗已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并无因果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因本院审理(2009)武民商初字第122号中安公司与白沙洲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龙祥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称:我公司与白沙洲公司属同一控制人,系关联企业。2004年3月、12月,我公司分别借款300万元、800万元给中安公司,白沙洲公司次年又向中安公司借款1500万元,从而形成三角债,因互负债务,白沙洲公司未还款,我公司也未向中安公司追偿。为减少讼累,我公司希望将此笔债权抵偿白沙洲公司债务。同年12月1日,本院对该案以(2009)武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证据系龙祥公司自行出具,反映其与中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该证据与中安公司和白沙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无关联,龙祥公司应另行起诉予以维权,并判决:白沙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4707776元及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若白沙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40047元由白沙洲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白沙洲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中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0)武执字第30号。2010年2月5日,本院依法强制从白沙洲公司的银行帐户上扣划50万元(含执行费)向中安公司予以支付。2010年6月10日,本院对龙祥公司与中安公司及第三人白沙洲公司间的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0)武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作出的最终判项为:由中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龙祥公司返还资金1100万元,并驳回龙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中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11800元,由龙祥公司承担22360元,中安公司承担89440元。2010年8月16日,中安公司(甲方)、白沙洲公司(乙方)及龙祥公司(丙方)在(2010)武执字第30号案件中,就合并解决三方之债权债务达成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丙方对甲方所享有1100万元债权用于冲抵乙方所负甲方债务1100万元,冲抵后,丙方与甲方之间债权债务纠纷了结,丙方无权就该案债权对甲方主张权利及申请强制执行。二、丙方在签署协议后一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750万元,该款项到达甲方及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债权债务纠纷了结;丙方代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即享有甲方原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对乙方的全部债权,甲方不持异议。三、丙方付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应立即向执行法院递交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由执行法院解除对乙方账户的冻结及土地的查封。四、丙方须按甲方指令付款,如丙方未按甲方指令及本协议约定之期履行付款义务,本协议自动解除,甲方可恢复执行原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五、本协议履行后,甲方与乙方、丙方达成和解,所有过去与之相关的经济来往或纠纷了结,互不追究;乙方与丙方所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协商处理等。该协议经签约各方盖章之当日,中安公司即向龙祥公司发出“付款指令函”称:依三方于2010年8月16日所签署的《和解协议》,贵公司应于2010年8月17日前向我公司付款750万元,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将700万元付至中安公司的账户上;50万元付至武汉恒河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次日,龙祥公司即依指令汇款,中安公司亦向龙祥公司分别开出700万元和5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年8月18日,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结束执行申请书”和“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称:因该执行案件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特申请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并解除对白沙洲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及土地的查封。本院于次日作出(2010)武执字00030-4号及(2010)武执字00030-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白沙洲公司账户上存款2000万元的冻结,以及对白沙洲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的40000平方米土地的查封。2010年8月19日,龙祥公司(甲方)与白沙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已于2010年8月16日与中安公司就三方债务纠纷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签订《和解协议》,现甲乙双方就债权债务达成意见如下:一、原中安公司对乙方的债权事项明确:根据(2009)武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2010年8月16日为止,中安公司对乙方享有以下债权:1、中安公司享有乙方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2009年9月2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4707776元;2、中安公司享有乙方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1%)所计算的利息(逾期付款双倍计息),即:本时间段(2009-9-22至2010-8-16)应计利息为145.14万元(含逾期计息);以上两项数据为依据,统计截止和解协议日2010年8月16日,中安公司享有乙方债权21159176元。二、原甲方对中安公司的债权事项明确:根据(2010)武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2010年8月16日为止,甲方对中安公司享有以下债权:1、甲方享有中安公司本金1100万元;2、甲方享有中安公司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1%)所计算的利息(逾期付款双倍计息),即本段时间(2010-6-10至2010-8-16)应计利息为217415元(含逾期利息);以上两项数据为依据,统计截止和解协议日2010年8月16日,甲方享有中安公司债权为11217415元。三、甲、乙双方债权债务事项明细:因乙方资金周转问题不能及时偿付所欠中安公司的债务,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一次性买断中安公司享有乙方的全部债权,即甲方代乙方按和解协议约定方式清偿债务后,享有中安公司原根据(2009)武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乙方全部债权,原乙方公司的原债权人由中安公司直接更换为甲方,甲方不持异议。具体如下:1、2010年8月16日,甲方直接向中安公司一次性付款750万元,同时甲方将享有中安公司的债权11217415元直接冲抵乙方所欠中安公司债务,即以上两项合计18717415元买断中安公司享有乙方的原债权(21159176元);此债务抵销后产生的差额及后期因此债权产生利息等收益归甲方享有,乙方不得持异议。2、甲方享有原中安公司对乙方的全部债权,乙方应按(2009)武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中安公司对乙方全部债权。四、债务偿付及违约责任:因乙方资金短期周转困难等问题,双方就本次形成债务的偿还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乙方应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内偿还此笔债务,若能如期归还不加收资金占用费等费用,若不能如期归还适用下一条款;2、若不能如期归还,乙方应就逾期未还部分支付资金占用费,乙方须按(2009)武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延期支付期间的加倍利息等。该协议经当事各方分别签章确认后,白沙洲公司未能按期履约,至今未付分文。庭审中,龙祥公司及白沙洲公司均认可,上述《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补充协议》,以及白沙洲公司数次参与的民事诉讼活动中所启用的白沙洲公司印章均为注册号系XXXXXXXXXX的公司印章。另查明:龙祥公司于2002年7月23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其股东均为自然人,分别为涂仲春、周欢清、王发军。白沙洲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2007年12月7日,该公司登记机关变更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2月9日,该公司经数次股权转让,其股东由武汉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齐鑫投资有限公司、武汉荣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蔬菜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雄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悦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最终变更为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武汉创泰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2月2日,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沙洲公司董事罗洪、杨宗霖、周九明、余少红、杨伟元将其控制的白沙洲公司所有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印章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公司证照返还给白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伟。同年11月11日,本院依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以(2010)武民商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该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8月12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白沙洲公司原董事成员罗洪、杨宗霖、周九明、余少红、杨伟元变更为张志伟、梁永健、吴耀辉、应日民、伍焯荣,其法定代表人由罗洪变更为张志伟。当年9月2日,白沙洲公司在《湖北日报》上登报申明称,因企业经营管理需要,白沙洲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营业执照正本编号为XXXXXX,营业执照副本编号为XXXXXXX)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号:商外资资审字[XXXX]XXXX号)声明作废。本院认为,龙祥公司为解决白沙洲公司与中安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以其所享有对中安公司的合法债权,通过履行三方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使白沙洲公司与中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得以最终消灭,从而依法取得了中安公司对白沙洲公司的债权,与白沙洲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嗣后,当事双方为厘清各自间的权利义务,依《和解协议》中“另行协商处理”之原则,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白沙洲公司应就其对原债权人中安公司的偿付义务依法向作为受让方的龙祥公司履行,同时,白沙洲公司也可援用对原债权人中安公司的抗辨当然对抗受让方龙祥公司。因白沙洲公司已通过法院强制扣划方式向中安公司偿付了50万元,故该笔款项应从龙祥公司受让的债权中予以扣除。据此,白沙洲公司理应向龙祥公司偿还欠款20659176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对于龙祥公司要求白沙洲公司依(2009)武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该债务延付期间加倍利息的诉请,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债务人承担双倍债务利息的义务,仅旨在对债务人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而给予在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双倍处罚,然本案债务人白沙洲公司已通过受让方龙祥公司的完全履约行为,消除了其应履行该义务的法定条件,原生效判决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龙祥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白沙洲公司认为其与龙祥公司系关联企业,涉案协议系公司原股东在掌控公司期间恶意串通,利用公司作废公章而为的答辩意见,因白沙洲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龙祥公司与其公司原高管人员之间存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且从工商部门所查证的资料表明,两公司间的股东或是高管人员均非同一,也未有人格混同的情况,故白沙洲公司不能仅凭龙祥公司在另案中出具的说明来认定两企业间具有关联关系,况且龙祥公司依其履约行为并未使白沙洲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即便白沙洲公司以废章签约导致其法律责任免除的行为系其公司原高管人员所为,公司现高层对此毫不知情,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白沙洲公司仍应对其原高管人员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白沙洲公司认为该债务利息损失由龙祥公司自行承担的答辩理由,因造成该部分损失的责任系由白沙洲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与龙祥公司是否催讨债务并无因果联系,龙祥公司完全有权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向白沙洲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故,白沙洲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龙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0659176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武汉龙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02元,由原告武汉龙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680.2元,被告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41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德祥代理审判员  胡 劲人民陪审员  胡 俊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亚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