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菏牡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关维江、关传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维江,关传令,关守玉,关传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牡商初字第291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鹏,干部。委托代理人:马亮华,干部。被告:关维江,农民。被告:关传令,农民。被告:关守玉,农民。被告:关传亮,农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维江、关传令、关守玉、关传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鹏、马亮华、被告关维江、关传令、关守玉、关传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关维江于2007年11月29日经被告吴传令、关守玉、关传亮担保从我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7月28日,贷款利率(月)为9.9‰。被告关维江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被告关传令、关守玉、关传亮也拒不偿还借款。至今尚结欠本金49977.45元及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追回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关维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不知情,不还款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担保也超过法定时效。被告关传令、关守玉、关传亮辩称:我们根本不知担保一事。经审理查明:被告关维江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7月29日,月利率为9‰,被告关传令、关守玉、关传亮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关维江在偿还部分本金后,尚欠本金49977.45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2011年2月10日向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申请提出对与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进行调解。被告关传令、关守玉、关传亮不认可为被告关维江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申请对三人的签名、手印作文字鉴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关维江在原告处借款并尚欠本金49977.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其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相应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关维江予以偿还,其请求也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传令、关守玉、关传亮虽对提供担保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作文字鉴定,对三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关传令、关守玉、关传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后,再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关传令、关守玉、关传亮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向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关维江所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维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977.4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7月29日止,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关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军审判员 刘德平审判员 徐进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建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