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良化、吴冬云等与惠州市三栋镇陶前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化,吴冬云,惠州市三栋镇陶前村民委员会,惠州市三栋镇陶前村排新村民小组,郭连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原告张良化,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系张宏赐之父。原告吴冬云,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系张宏赐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被告惠州市三栋镇陶前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邱伟雄,职务:主任。第二被告惠州市三栋镇陶前村排新村民小组。负责人郭石光,职务:小组长。第三被告郭连华,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丽英,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张良化、吴冬云诉第一被告惠州市三栋镇陶前村民委员会、第二被告惠州市三栋镇陶前村排新村民小组、第三被告郭连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化、吴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杨辉,第一被告惠州市三栋镇陶前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邱伟雄,第二被告惠州市三栋镇陶前村排新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郭石光,第三被告郭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化、吴冬云诉称,原告夫妇自1999年从湖南来到广东省××镇打工,孩子也跟随原告夫妇在广东省××镇共同生活,儿子张宏赐现年9周岁,在惠州市××镇中心小学三年级一班读书。2011年6月12日14点左右,原告发现张宏赐不见踪影,遂到处寻找,后邻居家的孩子唐波跑来告诉原告,张宏赐已在附近鱼塘溺水。原告立即赶到事发现场,看见儿子张宏赐躺在鱼塘岸边,惠州市公安局三栋镇派出所的民警在事发现场拍照,同时医护人员也赶到现场。张宏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涉案鱼塘的所有人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涉案鱼塘的承包人。由于两被告未在鱼塘周边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学龄儿童张宏赐和同伴在没有任何警觉的情况下入水洗澡,并发生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两被告应对张宏赐的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两被告为了逃避责任,遂在涉案鱼塘旁加设了警示标志及栅栏(事发后补做的),拒绝对张宏赐的死亡作出赔偿。为此,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574.70元/年×20年×70%=302045.80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40775元/年÷12月×6个月×70%=14271.25元;三、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火化费2120元×70%=1484元;四、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0%=70000元;五、参加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3人×10天×2800元÷30天×70%=1960元;六、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惠州市××镇陶前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事故鱼塘(包括该鱼塘土地)的权属不属于答辩人所有。二、答辩人对事故鱼塘无权发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也无权向该鱼塘收取任何费用(即答辩人对事故鱼塘不存在任何管理关系)。三、事故鱼塘比较偏僻,且该鱼塘四周种满竹子和篱笆,答辩人甚至都不知道有该鱼塘存在。四、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小孩在事故鱼塘溺水身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民事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惠州市××镇陶前村排新村民小组辩称,一、事故鱼塘的权属虽然属于答辩人所有,但答辩人已多年没有对该鱼塘进行发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属废弃荒塘,本村村民郭连华对该鱼塘养鱼和养鸭且答辩人对该鱼塘没有任何管理关系。二、事故鱼塘比较偏僻,且该鱼塘四周种满竹子和篱笆,要进入该鱼塘就算成人都难找到入口,由于被答辩人对其小孩监护不到位而导致这样的事故发生,所以被答辩人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小孩在事故鱼塘溺水身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民事诉讼请求。第三被告郭连华辩称,一、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构成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因为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首先,被告没有加害行为,小孩的溺水并非被告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小孩的损害属于意外事件,是一个“善良管理人”所不能预见的;其次,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养鸭子的范围是确定的、围避的、与鱼塘其他部位不相通的,被告已经尽到了谨慎的、必要的注意,没有过错;最后,小孩溺水的地点并非被告养鸭子的范围,被告既非鱼塘的所有人,也非鱼塘的管理人,没有管理鱼塘的法定义务,只对自己养鸭子的范围负责,被告正常的养鸭子行为与小孩的溺水没有因果关系。由于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无需承担责任。二、原告作为溺水小孩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张宏赐(9岁,生于2002年9月10日,卒于2011年6月12日)为原告张良化、吴冬云之子。2011年6月12日14时许,张宏赐离家与同伴前往惠州市××镇陶前村排新村民小组一闲置鱼塘玩耍,后被人发现溺水身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方未在鱼塘周边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张宏赐和同伴在没有任何警觉的情况下入水洗澡,并发生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遂于2011年6月28日诉诸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之一,张宏赐于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在惠州市××镇中心小学就读。另查之二,案发池塘原为90年代期间第二被告惠州市××镇陶前村排新村民小组所挖,多年闲置,现为荒塘。因其位于第三被告郭连华家侧50米左右,2005年许第三被告将案发池塘靠近住宅边部分区域围作养鸭场,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未能签订租约,第二被告亦未收取第三被告租金。另查之三,现场勘查情况表明,张宏赐居所远离案发地点,从外围村间小道观察,难以发现池塘。沿外围村间小道,侧边仅有一小路通往池塘边稻田。周边稻田与案发池塘之间留有约0.50米宽壕沟,从周边稻田进入封闭性池塘亦需攀爬近50度斜坡,案发池塘四周环绕芭蕉、竹林、其他灌木以及丛生杂草,但周边缺乏警戒标志。案发池塘一角由第三被告围离作为养鸭场,其四周设有围栏,内有简易鸭棚,远离案发水域。另查之四,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案发之后惠城区公安分局三栋派出所对此事所作笔录。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连华为本案被告。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535051.50元: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21574.70元/年×20年=431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酌情),丧葬费40775元÷2=20387.50元,火化费1650元+470元=2120元,参加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3人×7天×50元/人.天(酌情)=1050元。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各方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惠州市惠城区三栋中心小学《证明》、惠城区公安分局三栋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火化证明、惠州市殡仪馆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宏赐系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监护人(父母)的原告张良化、吴冬云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张宏赐尽管具有一定的感知、认识能力,但其父母仍应尽职尽责履行教育、监督子女之责,本案中,原告张良化、吴冬云疏于监管,对张宏赐远离家门进入封闭性危险水域以致酿成死亡具有重大过错,酌情确定应承担85%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案发池塘权属人、管理人,在明知池塘多年闲置时,未妥善尽到注意、管理义务,既未在池塘周边设置明显警戒标志或者派遣专人看管,亦未平填此处池塘,对于张宏赐的溺水身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应承担15%的责任即535051.50元×15%=80257.73元。至于第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一,案发池塘的权属人并非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亦未与权属人签订租赁协议或缴纳租金;其二,从现场勘查情况而言,张宏赐溺水身亡现场远离第三被告围离水域,第三被告所实际控制管理并获取收益的养鸭场无论从进入大门抑或周边围栏均作妥善布置,履行其应尽适当管理之责;因此,第三被告对于张宏赐的溺水身亡缺乏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无加害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相应诉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惠州市三栋镇陶前村排新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良化、吴冬云赔付80257.73元。二、驳回原告张良化、吴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良化、吴冬云负担2080元,第二被告惠州市三栋镇陶前村排新村民小组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宪章审判员 邹玉娟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