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洁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捷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洁,温州捷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广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金喜。委托代理人:郑小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洁。委托代理人:吴玉亮。原审被告:温州捷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忠。委托代理人:曾翰锋。原审第三人:金广达。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洁、原审被告温州捷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华公司)、原审第三人金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东瓯公司与捷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捷华公司厂房、办公用房工程由东瓯公司总承包施工,金广达作为东瓯公司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名。2009年5月29日,东瓯建设集团捷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东瓯公司捷华项目部)金广达向朱洁借款300万元,并向朱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于捷华��司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还清。同日,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忠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并盖公司印章,该承诺书载明捷华公司在建新厂房工程由东瓯公司委托金广达项目部承包承建,根据现状,工程项目部资金比较紧缺,因此由金广达负责筹资,特向朱洁借款300万元,为了确保资金安全及还款时间,捷华公司承诺保证此款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指此款还没有返回时)将资金300万元汇入朱洁个人账户,如有造成不安全或还款拖延,均由捷华公司负责,并以该工程及捷华公司为担保。同时载明如捷华公司因上述担保代为偿还借款,该还款额可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并由东瓯公司捷华项目部盖章。借条出具后,2009年5月30日,金广达向朱洁提取现金54万元。当日,金广达以东瓯公司捷华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朱洁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借条载明用途为捷华公司工程材料款;2009年6月4日,朱洁通过案外人吴寿星将196万元汇至金广达帐户;2009年6月8日,金广达向朱洁提取现金50万元,当日,金广达以东瓯公司捷华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朱洁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用途为捷华公司工程材料款。捷华公司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项目经理郑晓科,项目技术负责人金广达,2011年4月26日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忠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并盖单位印章。朱洁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东瓯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清朱洁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东瓯公司立即偿还朱洁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5日起至东瓯公司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并赔偿朱洁聘请律师费155000元;二、捷华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东瓯公司一审期间辩称:一、��瓯公司并无委托金广达向朱洁借款,也无追认。二、借条和担保承诺书上由金广达加盖东瓯公司捷华项目部印章并不能代表东瓯公司确认。三、金广达非项目部负责人,无因职务产生的代理权。四、朱洁与金广达恶意串通损害东瓯公司利益。因此,朱洁与金广达、捷华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东瓯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朱洁的诉讼请求。捷华公司一审期间答辩称:捷华公司为借款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现工程确实已顺利竣工,金广达实际就是工程负责人,金广达有权代表东瓯公司,捷华公司担保的前提是东瓯公司有委托金广达进行借款,且担保范围为借款300万元。金广达一审期间答辩称:东瓯公司委托其作为东瓯公司捷华项目部负责人,但项目部经理挂名是郑晓科,工程款由捷华公司负责垫付50%,东瓯公司负责垫付30%至40%,后东瓯公司让金广达自己去借款,故金广达才以项目部名义向朱洁借款300万元,朱洁诉称属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朱洁与东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朱洁提供的借条反映,金广达以东瓯公司捷华项目部名义向朱洁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借款用途是捷华公司工程材料款,另捷华公司签名盖印确认的担保承诺书载明因工程项目部资金紧缺,由金广达负责筹资,向朱洁借款300万元。结合金广达已实际收取朱洁借款300万元,故可以确认金广达以东瓯公司捷华项目部名义向朱洁借款300万元事实。虽然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为郑晓科,但结合捷华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以及金广达的陈述,结合东瓯公司捷华项目部对外使用印章的事实,朱洁有理由相信东瓯公司捷华项目部系代表东瓯公司。东瓯公司捷华项目部未偿还朱洁借款,现朱洁要求东瓯公司偿还借款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朱洁的利息请求,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东瓯公司辩称东瓯公司捷华项目部不能代表东瓯公司以及第三人金广达无权代理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之二是捷华公司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承诺书的内容反映,对于金广达负责向朱洁筹资的300万元,捷华公司承诺若该款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还没有返回时,将资金300万元汇入朱洁个人账户,现工程已于2011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东瓯公司未偿还朱洁借款,故朱洁要求捷华公司对东瓯公司偿还朱洁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承诺中没有约定捷华公司对朱洁的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故对朱洁要求捷华公司对借款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朱洁要求东瓯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请求,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朱洁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温州捷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300万元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480元,减半收取22740元,由朱洁负担1740元,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捷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上诉人东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无委托金广达向朱洁借款,也无追认。本案金广达仅是上诉人与捷华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东瓯公司签约的代理人,该代理权的相对人是捷华公司��东瓯公司并无委托授权金广达向朱洁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朱洁应当提供金广达受上诉人之托向朱洁借款的证据,否则金广达的代理权不能成立。本案转账凭证仅表明金广达个人账户存入196万元,不能证实是朱洁的债权和借款性质。东瓯公司更无对此款进行追认。二、借条和担保承诺书上由金广达加盖东瓯公司捷华项目部印章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确认。1、该印章并非由上诉人启用或同意使用,对上诉人无法律拘束力,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金广达个人承担。2、工程项目部并非上诉人设立的机构,在由金广达出具借条或担保承诺书时,朱洁应当知道加盖上述印章的后果并非一定由东瓯公司承担,且朱洁没有要求金广达出具上诉人确认或任命的书面依据,相反轻信金广达,朱洁存在轻信过失,以及欠缺客观表象,���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三、金广达非项目负责人,也无因职务产生的代理权。朱洁一审期间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实,项目经理为郑晓科,项目技术负责人金广达。项目技术负责人并非项目经理,更非项目负责人,无对外借款的职权。本案金广达显然没有代理权而以并不存在的机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判定金广达没有代理权:1、从原告提供的客观表象分析,《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仅表明金广达是签约代理人,该代理行为仅针对工程建设施工的事宜,不是针对朱洁的借款;且涉案借条和担保承诺书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法律规定的公章,而是行为人擅自使用的无效印章。2、从原告的主观分析,朱洁对金广达的身份予以轻信,存在过失;对项目部印章未予核实,存在疏忽;支付借款的方式存在避开公司监管的恶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洁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洁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金广达是东瓯公司捷华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捷华公司和东瓯公司都是确认的。上诉人认为我方要提供金广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我方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在东瓯公司和捷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金广达就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认为金广达仅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但是上诉人并无公示金广达仅可以代理签订合同,金广达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又和我方签订合同,也就是说上诉人已经授权金广达代理人身份,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东瓯公司捷华项目部不是其分支机构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金广达使用了项目部的印章,其不仅仅是在本案借款中使用,在整个工程中,上诉人都是授权金广达使用的。至于郑晓科仅仅是一个挂名负责人,工程实际上就是金广达在负责。这些事实在一审中已经审查清楚,金广达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二、金广达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基于上诉人经济困难,没有资金投入,但是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拿出30%至40%的资金投入该工程,所以上诉人就委托金广达对外借款,这点事实,金广达在一审中也清楚说明。也正是基于这样的事实,捷华公司才愿意给本案借款担保,因为本案借款就是用于捷华公司这个工程项目的。捷华公司在一审中也已经说明清楚。三、关于金广达的代理权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金广达有代理权的事实是不能否认的。四、上诉人称项目部印章没有任何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个印章用于工程的一系列文件上,可见其效力是得到确认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原审被告捷华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所涉借款是上诉人东瓯公司自己成立的项目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该借款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金广达是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和代理人,该项目部又是上诉人承建捷华公司厂房过程中成立的,这两点在一审过程中由朱洁和捷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二、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金广达作为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和代理人向本案被上诉人借款300万的行为应当由东瓯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捷华公司是为东瓯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而非为金广达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承诺书中,捷华公司已经明确说明该意思表示。综上,我方认为本案借款是东瓯公司借的,捷华公司也是为东瓯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金广达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金广达以东瓯公司捷华项目部名义向被上诉人朱洁借款300万元,并由原审被告捷华公司进行担保,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现上诉人东瓯公司称其并没有委托金广达向朱洁借款,且在涉案借条及担保承诺函上加盖的东瓯公司捷华项目部印章并非上诉人启用和确认的印章。但一审期间朱洁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项目部印章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对外使用的事实。金广达以该项目部名义向朱洁借款,且捷华公司亦为朱洁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本案借款系用于涉案工程,朱洁有理由相信金广达的行为系代表东瓯公司,其要求东瓯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东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96元,由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怡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