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云林与胡译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林,胡译匀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456号原告:郑云林。委托代理人:马建尧。被告:胡译匀。原告郑云林诉被告胡译匀承揽加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与杭州新时代家具生活广场金典门窗经营部签订《金典工艺木门定货明细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单价为2800元、颜色为茶红、树种为翅檀实木门共8个,作为其现住址的房门和卫生间门之用,其中房门3个,卫生间门4个,卫生间门套1个,经协商优惠后的价格为20100元,另外定作价格为2180元的栅栏门1个,定作价格为2752元的踢脚线86米,共计25032元。合同约定定单经双方确认后支付定金6300元,全部做好并安装后结清余款187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依照被告要求的尺寸大小、形状及材质采购了相应的木材,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处进行加工、制作。2010年3月底,原告完成了所有房门、栅栏门、踢脚线等的加工和制作,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到被告的房屋安装完毕。完工当日,原告提出结算余款要求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至今该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1873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为2714.26,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样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典工艺木门定货明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定作木门、栅栏门、踢脚线是事实。2.8#单木门规格明细表1份(原告自行制作),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木门共8个的事实。3.8#单补单1份(原告自行制作),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栅栏门的事实。4.五常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在20111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货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的经过,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门框物品。原、被告在2009年6月30日签订了安装制作木门的合同,且约定原告应在一个半月内施工安装完毕,事后原告直到当年9月才开始安装,但门的颜色错误又重新调换,调换后门的尺寸与约定的偏小,原告保证以做木线条来确保美观,但后来原告又重新调换门框,换来的门框偏大,在听从原告的意见后又切割墙体,导致已经装修的墙面损坏,被告损失了额外的人工工资。2.原告陈述的合同标的总值错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总价值是6扇门计16800元,之后追加了栅栏2180元,合计18980元。3.原告至今未安装栅栏。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2009年6月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在一个半月履行完毕。由于原告在装饰装修过程中,工期延迟、损坏被告的装修,造成被告人工工资、油漆返工、误工等损失12000元,反而是被告在当时多次主张其赔偿,原告在2012年2月才向法院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以承揽合同立案,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门框并非自己生产加工,而是外地购买,故本案的管辖应该是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或安吉县人民法院。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1份、名片1份、银行回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6300元。2.质量保证卡1份、快递回执1份,证明被告将栅栏门和合页邮寄至总厂。3.销售出库清单1份、多乐士名片1份、收款收据1份、销售清单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门框尺寸存在问题,致使被告切割墙面,后重新购置油漆重新修补。4.收条1份,证明被告后期补修墙面花费工时费4500元。5.金典工艺木门定货明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约。6.照片12张,证明原告提供的木框存在质量问题、安装问题。7.短信照片1张,证明原告不同意厂方和被告已协商好的方案,上门辱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踢脚线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同时证明原告应制作安装栅栏,但事实上至今没有安装;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被告不认可;对证据4,庭审后被告陈述质证意见认为该次报警时因为原告来被告处闹事而发生,并不是原告来催讨货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对证据1中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相同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3系原告自行制作,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被告与总厂之间的联系情况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的情况原告不清楚,而且这些费用是否是因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也不清楚,所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难以证明是用于因原告门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大部分照片被告为证明有质量问题,但没有反映照片拍摄的时间,这些门是否是原告提供的门也难以确定,而且这些照片反映的门也是正常的质量情况,门与门之间本来就应当有间隙,对未作栅栏门的照片,该照片仅仅反映了居室的情况,不能反映未作栅栏门的情况;对证据7被告未提供手机原件,而且短信是被告自行编辑的,即使手机短信内容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其主张的证明作用不予确认;证据3、4、6被告所述的待证内容涉及定作物的质量、安装及给被告造成损失等内容,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该些证据的待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7系手机短信的照片,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杭州新时代家具生活广场金典门窗经营部签订《金典工艺木门定货明细合同》一份,所载内容为:颜色茶红、树种翅檀实木门,房门5(单价2800元)、卫生间改下面(单价2800元)、房门(小门)。当日及2009年7月3日被告共付款6300元。2011年1月至3月间,被告曾因安装门的质量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而报警,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到达被告的住处进行了处置。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金典工艺木门定货明细合同》约定内容欠详细、完整,关于被告向原告定作的物的数量及价格,原告主张为房门3扇、卫生间门4扇、卫生间门套1个、栅栏门1扇、踢脚线86米并负责安装,共计价格25032元,对此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则本院以被告所述的内容予以认定,即被告向原告定作6扇门及栅栏,共计价格18980元;对上述6扇门原告已交付并安装被告无异议,对于栅栏,原告陈述送货时双方已发生矛盾,被告拒绝接收,原告硬将栅栏放置在被告住处,无法安装,被告陈述原告送来的栅栏存在质量问题要原告拿回但遭拒绝,故只得寄给四川总部,四川总部维修后寄回的栅栏仍存在问题,被告再次寄回总部,之后未再收到过栅栏,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栅栏,但未按约进行安装,嗣后被告是否已将栅栏寄给总部、总部是否再将栅栏交付被告并不会对原告向被告交付栅栏之事实产生影响;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定作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但因原告对栅栏未进行安装,而双方商定的价格中未区分安装费用,则本院酌情确定栅栏的安装费为200元,定作物的总价格1898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6300元及未安装栅栏的费用2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24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其催讨货款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标准未有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定作物不合格、工期延迟、损坏被告的原装修等,由此给其造成了损失,因被告在本案中未就相关内容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2011年1月至3月间公安机关曾处理过原、被告间的纠纷,原告于2012年2月起诉并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于3月1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中提出了管辖异议的内容,被告提出该异议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并非自行生产加工定作物而是外地购买未提交证据,原告陈述本案定作物的原料由厂家提供,其再在经营场所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即加工行为地在其经营场所具有合理性,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译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云林货款12480元及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郑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郑云林负担56元,由胡译匀负担112元,胡译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