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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十堰钱盘服务站与陈信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信涛,十堰钱盘服务站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信涛,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职业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代理人衡正,湖北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委托代理人王宇亮,湖北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十堰钱盘服务站。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南路口。法定代表人柯玉胜,该服务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雪,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人陈信涛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1)茅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郧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审判员李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信涛又以未理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由,于2012年4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陈信涛的撤回起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1)茅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1)茅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准许陈信涛撤回反诉。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陈信涛负担。二审预收诉讼费100元,由本院退还陈信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 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