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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覃升府、姚思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升府,姚思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升府,农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1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2月2日提前解除;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思,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升府、姚思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宪伟、被告人覃升府、姚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覃升府伙同韦卓能(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在绍兴县钱清镇山阴西路与万绣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杨春艳不备,夺得杨春艳挂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4000元。2.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覃升府伙同韦卓能,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在绍兴县柯华路与万商路红绿灯口附近,趁被害人王珏不备,夺得王珏挂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2313元。3.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覃升府伙同韦卓能,经事先预谋,在绍兴县兴工路口298公交站附近,由被告人覃升府骑摩托车接应,韦卓能下车趁被害人赵幼美不备,夺得赵幼美挂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12150元。4.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覃升府伙同韦卓能,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千梭路上,趁被害人蒲娟不备,夺得蒲娟挂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5732元。5.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覃升府伙同韦卓能,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渔庄村澳兴公司前三岔路口,趁被害人沈晓莉不备,夺得沈晓莉挂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8728元。6.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覃升府伙同韦卓能,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瓜南路延伸段与瓜渔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施利萍不备,夺得施利萍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1800元、诺基亚牌手机1只等物,共计价值2205元。7.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覃升府、姚思结伙,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义村农村合作银行对面的红绿灯附近,趁被害人沈雅萍不备,夺得沈雅萍放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电脑包1只,内有现金22700元、OPPO牌手机1只、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共计价值25812元。综上,被告人覃升府参与抢夺7起,合计价值60940元;被告人姚思参与抢夺1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58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升府、姚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春艳、王珏、赵幼美、浦娟、沈晓莉、施利萍、沈雅萍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升府与被告人姚思结伙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升府抢夺数额在50000元以上,且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覃升府、姚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均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思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姚思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覃升府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其所起的作用是积极的,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解不予采信,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升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覃升府、姚思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惠跃人民陪审员  瞿霞萍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