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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涛与程宏保、孙世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程宏保,孙世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江涛,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宏保,男,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孙世民,男,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青浦区。负责人陈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师伟,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涛诉被告程宏保、孙世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涛委托代理人陶稻花、被告程宏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青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程宏保驾驶被告孙世民所有的沪C×××××号轿车,沿南陵县籍山镇籍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籍山东路与弋江大道交叉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宏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查明,肇事车辆沪C×××××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青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他损失至今未赔,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程宏保、孙世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74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000(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0467元、护理费3250元、误工费913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财保青浦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宏保辩称,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整,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孙世民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青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世民投保情况也属实。但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医药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岁,所以不存在赔偿其误工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程宏保驾驶沪C×××××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南陵县籍山镇籍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40分许,行驶到南陵县籍山镇籍山东路与弋江大道交叉口处,不慎碰撞江涛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江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宏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均为1、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休息三个月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被告程宏保垫付了该医疗费。2012年2月2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2012年2月9日该所作出了广法鉴字(2012)第021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江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损伤致残的程度评定为拾级。评估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另查明,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南陵县弋江镇东七街道142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69周岁。程宏保驾驶的沪C×××××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有人为孙世民,孙世民于2010年11月25日分别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约定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并经对方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2232011101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宏保的驾驶证、孙世民的行驶证、沪C×××××号“桑塔纳”牌轿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广法鉴字(2012)第0219号)、鉴定费发票、被告程宏保举证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中财保青浦公司举出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宏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被告程宏保所驾驶的沪C×××××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青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16000元;另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评估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为避免诉累,应一并解决为宜,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核定为人民币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000元。2、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69周岁,原告拾级伤残为18606元×11年×10%=2046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50天×20元/天=1000元;4、营养费,原告营养费酌定50天×20元/天=1000元;5、护理费,按照芜湖地区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56.8元/天计算,护理费50天×56.8元/天×1人=2840元;6、交通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致残后果,被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较为适宜;8、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506.6元,由中财保青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三责险内共计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506.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466.6元、护理费28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故中财保青浦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56506.6元。在诉前,程宏保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岁,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有劳动能力和工作,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涛人民币565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江涛获得上述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程宏保人民币16000元。三、驳回原告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元由被告程宏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