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信用社与杨芹田、杨尚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信用社,杨芹田,杨尚田,穆春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信用社住所地临清市魏湾镇驻地负责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生春,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清收大队大队长。被告杨芹田,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杨尚田,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穆春柱,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信用社与被告杨芹田、杨尚田、穆春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贾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法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杨芹田在其他二被告连带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7万元,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芹田清偿借款2.7万元其约定利息,被告杨尚田、穆春柱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杨芹田在被告杨尚田、穆春柱连带责任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55‰;借款期限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三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约定还本付息责任。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穆春柱相应帐户资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确认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芹田在被告杨尚田、穆春柱连带责任保证下向原告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杨芹田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尚田、穆春柱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杨芹田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芹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7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间内的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自2011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2.825‰计算。二、被告杨尚田、穆春柱对被告杨芹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元,由被告杨芹田承担,被告杨尚田、穆春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尚金峰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王学周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自